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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刑初字第36号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肥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2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牌照为冀DZ21**号桑塔纳轿车,沿肥乡县309国道北线行驶至肥乡县肥乡镇曹庄村路口时,与张某乙驾驶的牌照为冀D5X2**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8.8mg/100ml。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收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照片、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鉴于被告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牌照为冀DZ21**号桑塔纳轿车,沿肥乡县309国道北线行驶至肥乡县肥乡镇曹庄村路口时,与张某乙驾驶的牌照为冀D5X2**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8.8mg/100ml。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收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照片、户籍证明、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查获经过、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所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事故照片。3、酒精检测报告,张某乙酒精检测为0mg/100ml。张某甲酒精检测为328.8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5、调解协议,张某甲与张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乙已谅解张某甲。6、查获经过。7、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2年5月28日17时30分,我驾驶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庄路口,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轿车来回晃着过来,撞到我的车上。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2年5月28日喝醉酒后开车至309国道北线肥乡县曹庄路口,与一辆红色桑塔纳相撞。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的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肖艳芳

审判员  周振清

审判员  王玉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姜月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