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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康商初字第10号

施伟斌与曹慧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伟斌;曹慧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康商初字第10号

原告:施伟斌。

被告:曹慧莉。

原告施伟斌与被告曹慧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伟斌、被告曹慧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组成合议庭,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12月7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伟斌、被告曹慧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伟斌起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曹慧莉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将8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曹慧莉交通银行银行卡,并有存款凭条一份。由于当天曹慧莉在嘉兴开会,所以原告无法向被告索取借条。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同意还款,被告并要求原告把建行卡号以短信方式发给被告,但至今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的还款,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8000元,按支付银行贷款利息980元,合计本息898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980元予以放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证据二:个人存款凭条、个人存款回单一组,证明原告施伟斌于2011年2月19日通过交通银行湖州分行打入被告曹慧莉个人账户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电话、短信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过程的事实。

被告曹慧莉答辩称:借款不属实,认为原告给被告的8000元是两人交往时预付购买汽车的定金,后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左右已将款项归还给原告。被告曹慧莉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经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截取对自己有利的信息,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有效条件,故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伟斌与被告曹惠莉曾相处男女朋友。2011年2月,双方约定共同购买汽车,2月19日,原告将8000元汇入被告曹慧莉交通银行个人账户。后双方因其他原因而分手,欲购置的汽车也未购置,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8000元,被告也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施伟斌与被告曹惠莉因朋友相处并欲共同购车而形成经济往来,后因分手且未购车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曹惠莉无法定事由取得原告该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以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无法律基础,但基于原告要求返还的基本诉讼请求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曹慧莉辩称2011年8月10日左右将该款项归还给原告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慧莉返还原告施伟斌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曹慧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慧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群安

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

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