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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769号

董帮龙与项定云、张秋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董帮龙,项定云,张秋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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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769号原告董帮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银伟、倪晓乐,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定云。被告张秋霞。

原告董帮龙为与被告项定云、张秋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项定云、张秋霞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9月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帮龙的委托代理人潘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定云、张秋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帮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9日,被告项定云因购百货需要向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贷款1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6月16日,月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届期,被告项定云未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2年6月19日向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103138.1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货款10万元及利息3138.1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定云、张秋霞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董帮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项定云向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证据五,收贷收息凭证、客户回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项定云、张秋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与被告项定云、原告董帮龙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项定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若被告项定云逾期还款,原告应对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已按约承担代偿的保证责任,故有权就已代偿的贷款本息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项定云与被告张秋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虽系被告项定云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项定云、张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帮龙代偿的借款本息10313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3元,由被告项定云、张秋霞共同负担。(被告项定云、张秋霞、项永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董帮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萧方训

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

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章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