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志昂。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彩花。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波。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凯艇。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军。委托代理人陈真杰。原审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负责人任晓燕。委托代理人黄思富。上诉人王清、王红女、章志昂、娄彩花,上诉人曹永军因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0)舟嵊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清、王红女及上诉人王清、王红女、章志昂、娄彩花的委托代理人陈波,上诉人曹永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真杰,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6月23日晚,被告曹永军驾驶浙L×××××号二轮摩托车从嵊泗县菜园镇城区开往菜园镇马关方向。23时40分许,行经嵊泗县菜马线马前岗内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翁瑞飞相碰撞,致使翁瑞飞受伤。事故发生后,翁瑞飞被送往嵊泗县人民医院治疗抢救,支付医药费2927.40元。2010年6月24日,翁瑞飞转院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日死亡,共住院治疗100天。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诊医药费1076.30元,并向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支付住院费用预收款141000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院分别于2010年7月16日、2010年8月13日、2010年9月3日向翁瑞飞催讨所欠的医疗费,至2010年9月3日,翁瑞飞共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医疗费153517.20元,至翁瑞飞死亡离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时,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进行结算。翁瑞飞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期间,另花费交通、食宿等费用22785.70元,在治疗期间翁瑞飞另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花去医药费1182元,支付医嘱外购药品医药费553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永军共支付翁瑞飞60000元,用于翁瑞飞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各种医疗费用。2010年9月3日,本事故经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翁瑞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1日和2011年10月17日,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分别对翁瑞飞死因和事故中所受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其结论为死者翁瑞飞因车祸,造成头皮多处血肿,左侧颞骨多发骨折,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出现感染,从目前读片所见多脏器严重感染的情况分析,死者生前已发生严重的脓毒败血症,最后导致急性肺水肿、肺功能衰竭死亡,这一死因与车祸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与损伤所致机体抵抗力下降有一定关系。翁瑞飞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翁瑞飞户籍所在地为嵊泗县菜园镇金沙社区,翁瑞飞自2009年5月起在嵊泗县菜园镇城区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王清系翁瑞飞的长女,生于1984年10月5日。王红女系翁瑞飞的次女,生于1990年6月18日。章志昂系翁瑞飞的配偶,生于1956年11月9日。娄彩花系翁瑞飞的母亲,生于1942年4月2日,系农业人口。原告王清、王红女、章志昂、娄彩花均系翁瑞飞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娄彩花共生育二子二女,儿子翁仁年、翁仁飞,女儿翁燕飞、翁瑞飞。被告曹永军驾驶的浙L×××××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曹永军所有,该车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0000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0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曹永军醉酒后驾车,造成翁瑞飞受伤的后果。在翁瑞飞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其生前已发生严重的脓毒性败血症,但是事故所受的损伤,致其机体抵抗力下降,最终导致翁瑞飞急性肺水肿、肺功能衰竭死亡。本次事故翁瑞飞所受的损伤虽未直接导致其死亡的结果,但与损伤所致机体抵抗力下降有一定关系,故此,曹永军仍应对翁瑞飞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曹永军所驾驶的浙L×××××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四原告因翁瑞飞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损害的相应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诉请的具体赔偿金额,应以交通事故损伤对死亡结果相应责任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应依据四原告所提供的病史记载、医疗费收据、预缴医药费收据等确定为80625.8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翁瑞飞住院治疗的天数100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外地每天50元、本县范围每天10元确定为1984元;对于交通费和食宿费,根据翁瑞飞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9114.28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翁瑞飞虽系农村居民,但自2009年5月起其收入长期来源于城镇范围内,故其死亡赔偿标准应参照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妥,现确定为247768元;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7146.20元;关于被扶养人娄彩花的生活费,以9644元×10年×25%的标准,确定为964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0元。以上根据事故所确定的赔偿费用总计为366282.3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为246282.36元,根据曹永军与翁瑞飞在本次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分担,由曹永军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21654.12元。曹永军预付医疗费60000元应予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赔偿王清、王红女、章志昂、娄彩花因翁瑞飞死亡而致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曹永军赔偿王清、王红女、章志昂、娄彩花因翁瑞飞死亡而致各项经济损失221654.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60000元,尚需支付161654.12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清、王红女、章志昂、娄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王清、王红女、章志昂、娄彩花承担3226元,由曹永军承担2208元。上述判决宣告后,王清、王红女、章志昂、娄彩花及曹永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清、王红女、章志昂、娄彩花上诉称:
一、原审对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了照片,证明事发路段没有人行道标志,进而证明交警以翁瑞飞未在人行道行走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有误。而在原审判决中并未提到照片。
二、原审对本起事故与受害人翁瑞飞的最后死因之间因果关系认定缺乏依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翁瑞飞死亡的起因是被摩托车撞击致头部、右腿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因抵抗力下降等原因发生脓毒性败血症,最后导致急性肺水肿、肺功能衰竭死亡,整个治疗过程中没有其他原因引发病情。在此情况下,翁瑞飞的治疗过程费用及最终导致的死亡后果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以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的结论作为认定因果关系的依据,作出事故与最终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明显缺乏依据,该两份鉴定是为了解决被上诉人曹永军是否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问题,而不是解决民事责任问题,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三、即便是按照原审认定的间接因果关系,原审对各项赔偿费用均按照40%比例赔偿,也存在错误。
四、原审漏判了误工费和护理费两项,原审对上诉人请求无论是否支持均没有给与交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曹永军答辩称:关于隧道内是否有人行道,原审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是正确的。脓毒败血症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是待定事实,有可能在被撞前已经存在。鉴定报告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其严谨性要高于民事证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未作答辩。曹永军上诉称:
一、原审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不当,根据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表明,死者生前已发生严重的脓毒败血症,最后导致急性肺水肿、肺功能衰竭死亡,其死因与车祸无直接因果关系,仅与损伤所致肌体抵抗力下降有一定关系。故车祸只能作为死者死亡的引发条件之一,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金额偏高。
二、死者翁瑞飞系农村居民,虽然做保险代理但死者与保险公司属保险代理关系,而非保险公司职工,原审认定翁瑞飞收入长期来源于城镇错误,应该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对此予以改判。王清、王红女、章志昂、娄彩花答辩称:关于生前败血症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说法与鉴定意见不符。鉴定意见表明是在住院后引起。针对原审对败血症与事故之间关联性的认定,我们提出了上诉,也不认可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减轻责任的说法。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同意原审意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公司答辩称:本案虽然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称翁瑞飞是失地农民,但没有相关的土地征收合同,我们不同意这种认定。另外翁瑞飞没有保险从业人员资格,依法不得收取佣金。二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曹永军与翁瑞飞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
二、曹永军是否应当对翁瑞飞的死亡承担责任,三、翁瑞飞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以及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负担。曹永军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过度疲劳且醉酒情况下驾车肇事,将同方向行走的翁瑞飞撞伤,原审确定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正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隧道两侧有高于机动车道的人行道,翁瑞飞生前对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承认其事发时行走在机动车道上,故对事故发生其自身有过错,可依法减轻曹永军的赔偿责任。翁瑞飞死亡系交通事故创伤继发感染所致脓毒败血症所致,而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创伤。但依照一般的社会知识和经验,交通事故可以造成受伤人员因继发感染死亡的结果,而实际确实发生了这种结果,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感染系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即可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与翁瑞飞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曹永军作为事故责任者应对翁瑞飞死亡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对于本起事故与翁瑞飞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系刑事责任上因果关系的鉴定,刑事责任因果关系认定不同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上没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民事责任上没有因果关系,故该鉴定书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原审以该鉴定书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以总赔偿金额40%作为本案实际赔偿额认定,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曹永军认为翁瑞飞事故发生前可能患有脓毒败血症,是对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的误读,该报告所称“生前”应当理解为死亡前。曹永军的主张不仅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违背生活常识,其据此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原审考虑到翁瑞飞为失地农民且实际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收入来源并非依靠农业生产,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确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王清、王红女、章志昂、娄彩花的诉讼请求中有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具体赔偿项目,该费用也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原审对此未予处理,违反法定程序。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已经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该二项请求的实体权利,故对该二项赔偿费用本案不再审查处理。本院核定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201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4960元,交通、食宿费22785.7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43530元,丧葬费1786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40705.9元。综上,上诉人王清、王红女、章志昂、娄彩花提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曹永军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0)舟嵊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第二项为:曹永军赔偿王清、王红女、章志昂、娄彩花因翁瑞飞死亡而致各项经济损失65656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60000元,尚需支付59656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送达之日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王清、王红女、章志昂、娄彩花负担434元,由曹永军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34元,由曹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耕炜
审 判 员 李珊燕
代理
审判员 王丽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杨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