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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004号

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与董洪如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董洪如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临漳县古城大道898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良,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洪如。

上诉人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董洪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成立,被告董洪如系原告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拖欠被告董洪如2011年2月至8月份7个月工资共计22095.53元,2011年9月至11月3个月生活费5332.5元,2008年至2010年3年年休假工资3200元。被告董洪如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9月4日领取工资500元及3500元,共计4000元整。另查明,2010年8月12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未安排职工年休假作出邯人社监令字(2010)第11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2011年7月25日临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未给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作出临人社监令字(2011)第01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原告限期改正,原告未予以执行。被告董洪如等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169名职工因原告拖欠其工资、社保等向河北省临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1年12月14日河北省临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审字(2011)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诉人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董洪如二倍工资87391.06元、生活费5332.50元,年休假工资6400元。

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诉人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为申诉人169名职工补齐拖欠的社会保险金。

三、驳回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洪如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职工依法享有法定节假日以及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带薪年休假等休假权利,第九条约定了公司向职工支付工资的时间和方式以及原告公司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工资的时间、数额、工资天数、签字等情况,并向职工提供工资清单,双方应当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并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公司内部所制定的(2008)3号文件和(2011)4号文件是公司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征求意见通过,文件涉及职工的生产生活、考勤考核、工资制定、休息休假等为公司和职工双方设定了权利和业务,具有集体合同性质,原、被告双方也应当遵守执行。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后,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临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仍未改正执行,原告拖欠被告职工工资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之规定,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生活费、年休假工资等,不符合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仲裁裁决书所裁决其所拖欠被告工资的数额不正确,提供了其在仲裁裁决后制作的工资表一份,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公司制作工资表的程序制度,不能作为判断被告具体工资数额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河北省临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审字(2011)第009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诉人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为申诉人169名职工补齐拖欠的社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及六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缴纳或强制征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计生一次性奖励、取暖费、降温费等,本案审理中被告自愿放弃,该院均不再予以审理。

原告因不服临劳仲审字(2011)第00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第一项起诉至法院请求不向被告董洪如支付二倍工资、生活费、年休假工资共计99123.56元,提供证据不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董洪如除其已经领取的4000元之外所拖欠被告的2011年2月至8月份工资18095.53元、生活费5332.5元、年休假工资3200元,并按照所欠被告2011年2月份至8月份工资、年休假工资的100%支付被告赔偿金,即应为18095.53元+3200元=21295.53元。被告董洪如要求原告支付其2009年1月份至2010年12月份的年薪工资,提供了由其本人及康建、闫庆安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因公司的内部文件均未对被告的年薪数额及发放办法进行规定,被告董洪如所要求的年薪数额不能确定,且出具该证据的证明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董洪如的年薪要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原告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被告董洪如2011年2月至8月份7个月工资18095.53元,2011年9月至11月3个月生活费5332.5元,2008年至2010年3年年休假工资3200元,以上共计26628.03元。

二、原告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洪如工资赔偿金共计21295.5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负担。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宝龙啤酒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公司制作工资表的程序制度属认定事实错误,因董洪如已经将宝龙啤酒公司2008年成立以来劳资科制作的工资表和考勤表非法拿走,使得宝龙啤酒公司不得不根据原始考勤记录重新制作工资表和考勤表。董洪如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因不符合宝龙啤酒公司工资表制作流程,即未经宝龙啤酒公司总经理批准,故董洪如提供的工资表应不予采信;2、一审判决宝龙啤酒公司向董洪如支付年休假工资不符合客观实际,宝龙啤酒公司生产分淡旺季,淡季休岗,不符合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条件,宝龙啤酒公司因没有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正式生产经营,大量时间均在放假,所以不符合“职工连续工作1年”的给付条件,宝龙啤酒公司不应向董洪如支付年休假工资;3、一审判决宝龙啤酒公司向董洪如支付工资赔偿金不符合客观事实,宝龙啤酒公司未收到劳动行政部门2010年8月12日下达的安排职工年休假的限期改正通知书,《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该处罚决定的前提是在用人单位收到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收到限期改正通知书,不符合上述支付两倍处罚的条件。4、上诉人在收到2011年7月25日临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后没有限期改正,是因为企业运行困难,长期靠借贷维持生存,拖欠工资是迫于无奈。5、改正通知书下达的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本案涉及的工资为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本案即使涉及到赔偿金的处罚,也是从2011年7月25日存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宝龙公司的上诉理由董洪如辩称,1、董洪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原始的《工资表》是依据提交的原始的考勤表、邯宝啤字(2011)4号《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岗位日工资实施办法》和该文件的附件《关于岗位日工资实施后部分具体问题的说明》依据公司工资制表规范制作出来,宝龙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工资表》是依据《考勤表》复印件,七个月工资表一次性制作出来,是虚假的。2、董洪如没有《职工年休假条例》规定的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况,宝龙公司应支付年休假工资。3、董洪如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011年7月25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及2010年8月12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均能证明宝龙公司已收到上述两份指令书。董洪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不支持董洪如年薪错误,董洪如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明》、邯宝啤字(2011)4号《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岗位日工资实施办法》、《关于岗位日工资实施后部分具体问题的说明》、邯宝龙(2008)3号《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岗位绩效工资方案》(试行)均能明公司副总2009年至2010年实施的是年薪,标准是5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宝龙公司拖欠董洪如年薪的事实,并改判支持宝龙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拖欠董洪如年薪34601元,并支付一倍的赔偿金34601元。针对董洪如的上诉理由,宝龙公司辩称,董洪如提交的文件中未提及给董洪如50000元年薪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已实行年薪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临人社监令字(2011)第01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查实宝龙公司存在以下问题:2、2011年2-6月份未发放工资的行为。2010年8月12日邯人社监令字(2010)第11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查实宝龙公司存在以下问题:2009年未按规定安排第288人休年休假。董洪如2011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工资分别为:2915.53元、3910元、3120元、3420元、3720元、2730元、2730元;董洪如岗位工资标准为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

一、工资认定问题;

二、是否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问题;

三、是否应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赔偿金的问题;

四、宝龙公司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对董洪如是否实行年薪及拖欠年薪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工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表》是依据提交的原始的考勤表、邯宝啤字(2011)4号《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岗位日工资实施办法》和该文件的附件《关于岗位日工资实施后部分具体问题的说明》依据公司工资制表规范制作出来,均有复核人李剑波及主管财务的副总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因没有复核及主管财务人员签字,不符合公司工资制表规范,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因不符合宝龙啤酒公司工资表制作流程,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之规定,2008年、2009年、2010年因宝龙公司未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又不依照该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上诉人宝龙公司应支付董洪如年休假工资,因2009年度未安排年休假,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宝龙公司仍未予以改正,依据上述《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应按照该年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董洪如加付赔偿金即1600元×21.75天×15天×300%=3310元,因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等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董洪如于2008年、2010年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投诉,且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故原审判决对董洪如2008年、2010年年休假工资加付赔偿金错误,应予纠正。因董洪如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且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董洪如年休假工资赔偿金3200元,没有超过应加付的赔偿金3310元,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三、关于是否应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赔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2011年7月25日临人社监令字(2011)第01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查实宝龙公司存在以下问题:2011年2-6月份未发放工资的行为。经审查,宝龙公司未履行上述改正指令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宝龙公司支付董洪如赔偿金并无不当,但原审认定加付2011年7月至8月工资赔偿金不当,因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查实的问题为宝龙公司2011年2月至6月份未发放工资的行为,并非2011年2月至8月,因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故应对2011年7月、8月赔偿金予以核减,即宝龙公司应加付董洪如2011年2月至6月工资赔偿金为:18095.53元-2730×2=12635.53元。

四、宝龙公司2009年、2010年对董洪如是否实行年薪以及拖欠年薪数额问题依据邯宝龙(2008)3号第(四)项第二款“公司高层干部的岗位工资实行年薪制,具体办法待定。”邯宝啤字(2011)14号及《关于岗位日工资实施后部分具体问题的说明》第二项“高层日薪标准,已参照原定的年薪标准,故日薪实施后,取消高层的年薪制。”董洪如提交的2011年工资表显示其日工资标准为150元/日,即年工资收入约为150×30×12=54000元,结合董洪如2011年日工资标准,可以认定董洪如2009年、2010年其年薪为50000元的事实,宝龙公司虽辩称2009年、2010年没有对董洪如实行年薪,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2010年董洪如工资标准及数额,故对宝龙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董洪如是否实行年薪的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拖欠年薪数额,董洪如上诉称2009年1月至12月、2010年1月至6月,宝龙公司平均毎月仅支付其3100元,2010年7月至12月毎月仅支付其1600元,以年薪标准计算,宝龙公司2009年、2010年共欠付其年薪工资34601元,对毎月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宝龙公司举证,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董洪如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宝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宝龙公司欠付董洪如2009年、2010年薪共计3460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宝龙公司应足额支付拖欠董洪如2009年、2010年薪共计34601元。另,因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没有证据证明董洪如对宝龙公司拖欠其2009年、2010年年薪的情况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过,故对董洪如加付34601元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董洪如工资赔偿金及2009年、2010年对董洪如是否实行年薪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董洪如2011年2月至8月份7个月工资18095.53元,2011年9月至11月3个月生活费5332.5元,2008年至2010年3年年休假工资3200元,以上共计26628.03元;

二、变更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洪如工资赔偿金共计15835.53元(12635.53元+3200元);

三、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董洪如2009年、2010年年薪34601元。

三、驳回上诉人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宝龙啤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烈

审 判 员  段子勇

代理

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

审 判 长  杨伟烈

审 判 员  段子勇

代理

审判员  田 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