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林承良。
委托代理人:林国华。
被告:张学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黄国强。
委托代理人:蔡建立。
原告林承良与被告张学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国豪于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承良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华、被告张学村、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承良诉称:2011年9月21日18时20分,张学村驾驶浙C×××××号轿车从鲍田驶往瑞安方向,至东新线寨下174号地段时与正在掉头的由林承良驾驶的无牌动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承良受伤及浙C×××××号轿车车头损坏及动力货运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学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学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464元(医疗费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2917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
二、被告太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且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学村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轿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另原告的住院医疗费9566元,张学村垫付了9066元,其余500元是原告支付的。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车辆损失费,原告驾驶的系无牌动力三轮车,所以被交警部门扣留,张学村个人自愿负担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其他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太保公司本案中承担的是承担合同责任,非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核定,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593.13元,非医保金额为447.61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6992.3元;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入减少情况,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无法支持;护理费,住院53天按83.97元/天计算,出院后7天按照60元/天计算;伙食费没有意见;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证明,酌定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驾驶动力三轮车上路,本身有过错,酌定3000元;车辆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诉讼费太保公司不承担。原告林承良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份、寨下村村民委员会及汀田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林承良与“林成良”系同一人;2、被告张学村驾驶证、浙C×××××号轿车行驶证各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5、汀田街道寨下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6、被告张学村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垫付款;7、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瑞安王华骨伤医院出院记录1份;8、门诊收费收据25份;9、温东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10、林承良户《居民户口簿》1份;11、林承良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1份,欲证明原告是务农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对证据5汀田街道寨下村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收入情况应提供完税证明等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汀田街道寨下村村委会《证明》与证据1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予以采信,但汀田街道寨下村村委会《证明》中有关原告收入情况的内容有待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被告张学村向本院提交: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其垫付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太保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出险车辆信息表1份、保险条款2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张学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18时20分,被告张学村驾驶浙C×××××号轿车从鲍田驶往瑞安方向,至东新线寨下174号地段时与正在掉头的由原告林承良驾驶的无牌动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承良受伤及浙C×××××号轿车车头损坏及动力货运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学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承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势经医院诊断,为L1、2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肩袖损伤、左掌背侧挫伤等。后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浙C×××××号轿车由被告太保公司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学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66.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林承良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其医疗费,根据医疗资料、医疗票据,确定为13159.23元。被告太保公司提出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59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故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标准,护理期按鉴定确定的60日计算,即护理费为35731元/年÷365天×60天=5873.59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酌定2000元;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农业生产,有劳动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参照浙江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69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鉴定确定的7个月,故误工费为27698元/年÷12月×7月=16157.16元;伤残赔偿金,至定残日原告已满68周岁,60周岁以上的计算年限按20年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年,即13071元/年×12年×10%=156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800元;车辆损失费,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张学村自愿赔付原告2000元,予以确认。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62265.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3515.96元。余下18749.23元,因被告张学村负事故全责,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太保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义务,即18749.23-2000(车辆损失)=16749.23元。扣除被告张学村已支付原告的9066.1元,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9683.13元。
被告张学村的保险理赔事宜可自行与被告太保公司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林承良43515.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原告9683.13元。
二、驳回原告林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负担253元,由被告张学村负担56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国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