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王群。委托代理人刘强,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友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开发区08幢一层。法定代表人谢宝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群与被告电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群诉称,原告于1994年10月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先工作地点在南京市鼓楼区古平岗,2002年随被告搬迁至高新区现地点继续工作,在被告的金工车间任主管。2012年4月17日,原告利用中午休息时间到医院拿检查报告,因医院下午上班时间较迟未能在午休期间拿到检查报告,后原告立即通过电话向部门负责人请假并获得同意,当天下午3点原告回到工作岗位。4月21日原告因患病身体不适就未同意被告要求当日加班的命令,4月28日原告因病需请假三天并按照规定办理上述请假手续并得到批准,5月2日原告仍感身体不适向被告请假遭其拒绝,5月3日被告在公司内部发通知,原告因个人原因已辞职,考勤截至通知下发当日。后原告去上班被阻止进入,被告要求原告递交辞职报告遭拒绝,5月2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被告上述行为,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原告与被告于申请仲裁之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000元(1994年至2012年,按4500元/月双倍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离职前12个月(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周六加班工资21517元及额外补偿金,总计32292元;5、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2012年4月至6月)工资13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年终奖4500元。
被告电子公司辩称,原告是2002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的,因为被告公司是在2002年才成立的。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10年8月将被告提供给其的住房擅自出卖后,原告工作就比较散漫,经常离岗,特别到了2012年4月,原告旷工6天,5月份没有上一天班,也是旷工,公司才于2012年5月20日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长期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赔偿金。关于加班工资,被告都已按时发放,每周加班一天是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加班工资的,这也是经过民主程序产生的员工守则的规定,因此不存在被告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的说法。关于2012年4月至6月的工资,原告从4月就开始旷工,5月份也没有上班,因此不存在支付这三个月的工资。关于4月份的工资,根据员工守则的规定,应按照员工守则第15条的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清单,办好后,到财务结算2012年4月份的工资,目前被告有2053元的工具被原告所掌握,至今没有移交给公司,只要其移交,就可以结清4月份的工资。关于年终奖,劳动合同没有约定,且奖金也是根据公司的经营效益和职工的表现,由领导决定是否发放,不是必须支付的。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电子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成立。原、被告于2002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注明,被告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员工守则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电子公司员工守则》第十七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2天、1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8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该《员工守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员工薪资由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奖金三部分组成,延长工作时间、周末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分别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50%、200%、300%发放加班工资。奖金由公司领导结合公司效益、员工工作业绩决定。《电子公司员工守则》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原告在《分选区职工代表推荐表》选区负责人处签名。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2日至5月20日,原告均未到被告处上班,存在旷工行为。其中2012年5月2日至5月4日,原告出具请假条,原告所在部门主管“杨某某”在该请假条上签名。2012年5月18日,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被告向职工代表发放征求意见书,职工代表同意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出席会议的人员在征求意见书上签名。2012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关于与王群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6月26日,王群向南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宁高劳人仲案字(2012)63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对该案的审理。另查明,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3月,2012年4月原告的工资应由基本工资1200元、主管职位津贴359元、职位津贴300元、其他补助600元、工时资金300元、绩效奖金300元组成,总计应得工资3059元。2012年4月,原告工作11.5天。2012年5月,原告没有去被告处工作。原告离职前12个月,周六加班45天,被告已发放加班工资4399.5元。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关于与王群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请假单;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电子、手写)、员工守则、员工守则民主程序相关文件、征求职工代表意见书、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1994年就跟随被告董事长工作,但被告友乔公司于2002年1月成立,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1月建立。对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认为没有原告签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通过比对2012年2月、3月经原告签名的手写考勤表与电子考勤表,手写考勤表与电子考勤记录对应吻合,因此,对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员工守则》及民主程序相关文件,原告认为《分选区职工代表推荐表》上确系原告签名,但被告提交的《员工守则》与原告签名讨论时的内容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员工守则》内容更改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员工守则》及民主程序相关文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被告经民主程序通过的《员工守则》明确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员工守则》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即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1、撤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民主程序表决通过的《电子公司员工守则》明确规定,员工连续旷工2天、1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8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公司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2年4月、5月均存在旷工行为,且2012年5月旷工3天以上。同时,对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被告经职工代表同意,经过了民主程序,因此,被告依据《员工守则》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撤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与被告于申请仲裁之日起终止双方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应以被告《关于与王群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所述的2012年5月20日为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原告赔偿金。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支付原告离职前12个月(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周六加班工资21517元及额外补偿金,总计32292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对于被告主张工资表上的绩效奖金和工时奖金均为加班费,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2011年5月21日前的加班工资,超过了人民法院一年的保护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4月的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4月,原告周六加班4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717.2元(1140÷21.75×45×200%)。因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4月,被告已支付原告4399.5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17.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额外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5、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2012年4月至6月)工资135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2012年5月,原告没有去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至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原告的工资应由基本工资1200元、主管职位津贴359元、职位津贴300元、其他补助600元、工时资金300元、绩效奖金300元组成,总计应得工资3059元。2012年4月,原告工作11.5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工资1617.4元(3059÷21.75×11.5)。6、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年终奖4500元。
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群与被告电子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群加班工资317.7元、2012年4月工资1617.4元。
三、驳回原告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