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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刑初字第3424号

陈某甲、杨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刑初字第342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63年9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57年1O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份至今,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夫妇在义乌市义亭镇镇前街38-40号经营金华国控大药房义乌义亭镇前街连锁店。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从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国税局对面周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天缘保健品批发商行购进“第二代阴茎增大胶囊”等性药品,被告人杨某帮助被告人陈某甲药房内销售牟利,2012年5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当场查获各类性药品8种15盒,其中“第二代阴茎增大胶囊”7盒。经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第二代阴茎增大胶囊”应以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陈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药“第二代阴茎增大胶囊”七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寒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记员 骆舒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