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张培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被告史国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培生与被告史国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培生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史国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培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培生负担。
审判员 盛 跃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潘佳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