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国恩。被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兵。
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恩,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了女儿孙某乙。婚前原、被告仅认识4个月而由介绍人媒妁结合,故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勤快、恋于网上、消遣洗脚、好逸恶劳,近来夫妻双方走到了无法沟通、生活习性反差甚大,演变成各自分居的现状。主要原因还是出于被告有婚外情。目前,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仅有一点可供分割的财产是婚房内一些财物。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均分夫妻财产;婚生女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无婚外情,原告确以参加同学会为名,彻夜未归。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有小轿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卖西瓜盈利6000元。婚前原告千方百计要和被告结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写了保证书盖了血印保证。现在拿了答辩人16万元现金后就想抛开答辩人,这是不可能的,答辩人坚决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在结婚后曾经约定第一个小孩归被告,第二个归原告,故如果判决离婚,小孩应该归被告抚养,且原告应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6日女儿孙某乙出生。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6月陈某带女儿回娘家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从认识到结婚的时间不长,婚姻基础较薄弱,但结婚应系婚姻双方慎重的选择,离婚亦应慎重,况且双方在婚后已生育一女,建立起一起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起诉离婚,其主张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夏 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