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黄某某,女,1956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黄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王某(系原告黄某某女儿)。被告刘某某,男,1959年6月5生。被告朱某某(也系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男,1985年1月4日生。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小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0月23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被告朱某某(也系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女儿王某于2010年5月与被告刘某结婚。婚后两年里,由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长期掺和小夫妻的所有事情,导致王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生活无法维系,离婚已提上日程。2012年4月27日晚,王某与被告刘某因谈到离婚事宜,被告刘某疯狂变态地将王某打伤,王某电话向原告求助。原告与丈夫王某某赶到三被告家中,王某某看到王某被打的浑身伤痕,即询问被告刘某,话音未落,被告刘某某、刘某疯了一样上前殴打王某某。王某某没有一点心理防范,就被打倒在地。原告与王某从房间内出来正看到王某某倒在地上,被告刘某某压在王某某身上挥拳猛击其头部。原告与王某试图将被告刘某某拉开。此时,被告刘某冲上来将原告摔倒在地,掐着原告的脖子,嘴里叫喊着“打的就是你”,原告被其一次次摔倒在地,被打的动弹不得。另外一边,被告刘某某仍在殴打王某某,也叫喊着“打死你们”,王某拼命地去阻止,结果被被告刘某某拽着头发不放。被告朱某某也从房间里冲出来殴打王某。被告一家的疯狂无疑是蓄谋的。原告急让王某电话报警,被告刘某见状冲过去阻止王某报警。此时,原告拿起电话报警求救,被告刘某某冲过来抢夺原告手机,将原告摔倒在地,抓起原告拿手机的手向地面猛烈撞击了几十下,直至原���手机撞坏,被告刘某某仍不放手,压在原告身上,拽住原告头发,把原告头部向地上猛烈地撞击了几十下,嘴里不停叫嚣着“我叫你报警,我叫你报警…”。原告一家在无助的情况下,被三被告殴打了很长时间。后王某挣脱后跑到房间奋力关上门后才得以报警。王某某在房间外面仍然被被告刘某某追打,倒在地上。被告刘某某、刘某在摔王某某时用力过猛,撞到自家鞋柜与鱼缸,导致房间断电。被告朱某某吓得喊救命,把大门打开,邻居们才得以入内。后110民警到现场,原告姐弟也来了,原告一家才获救。原告已处于半昏迷状态,不能动弹。警察将被告刘某某、刘某带去五老村派出所,原告也由女儿护送到派出所。派出所让被告拿钱给原告一家看病,被告讨价还价不肯出钱,民警没办法只好让原告一家先自己去看病,之后拿发票再找被告要。原告一家在医院看病��诊断均为浑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伤情最严重,在家睡了一个月不能动。后来原告找到派出所要求处理,被告拒绝配合处理,民警只好让原告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三被告各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各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刘某某公开书面向原告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刘某辩称,首先,原告诉称脱离事实,不乏夸大、虚构成分,故对原告诉称材料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元无相应病历、医嘱、医疗费发票佐证,故被告亦有异议。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家在派出所已给付原告医疗费600元。第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亦无医嘱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所谓的公开道歉应建立在��实、有理的基础上,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殴打事实本就持有异议,故被告刘某某无须对原告进行公开道歉。
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结婚,婚后夫妻二人一直与被告刘某父母即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共同居住在一起。2012年4月28日晚,王某与被告刘某因离婚事宜产生纠纷,王某电话向父母求助。
原告及丈夫王某某到达被告家中后,王某某当即质问被告刘某,后与被告刘某、刘某某产生身体接触。随后,原告及王某、朱某某均参与,两家人扭打在一起。此间,三被告均与原告产生了肢体接触。当晚110出警将双方事态制止,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五老村派出所对此事进行处理。派出所对王某及刘某分别做了询问笔录。2012年4月29日,原告至南京东瑞医院门诊就诊,病历记载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另查明,王某与被告刘某已于2012年10月15日经本��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照片、(2012)白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调解书、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五老村派出所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与刘某因婚姻问题产生矛盾后,双方家长未能妥善处理,致矛盾进一步升级,演变为两个家庭之间的互相扭打,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因三被告均与原告产生肢体接触,故本院认定三被告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又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医疗费实际支出977.19元。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给付原告600元医疗费。原告认可收到600元现金,但认为该600元系被告刘某给付王某用于看病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977.19元。事发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方先行赔付600元,该600元虽未明确指向赔付对象,但应是对当时受伤者所发生损失的赔偿。现原告举证证明其因当日纠纷产生损失,故该600元赔偿款应在原告损失中相应抵扣。而对于王某损失问题,其是否产生及如何赔偿应另行主张处理,与本案无涉,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2、营养费。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原告有外伤,根据其伤情、年龄,适度加强营养有利于身体尽快恢复,再结合本地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纠纷中受伤,但其自身负有责任,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刘某某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家庭纠纷,且原告在纠纷中自身负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也已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该项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977.19元、营养费100元,合计1077.19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刘某负担538.6元(1077.19元×50%)。因被告方在公安机关调处下已自愿给付原告600元,故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刘某无需再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刘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刘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黄某某预交,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原告黄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2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王小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张婉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