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748号
原告:章钰。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负责人:俞兵春。
委托代理人:毛玲燕。
原告章钰为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钰、被告民安保险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玲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钰起诉称,原告将自己的车牌号为浙G×××××号名爵牌轿车投保于被告处。2012年5月22日凌晨,原告驾驶该车经过义乌市丹溪北路工商所门口路段时,撞到了人行道的台阶上。造成原告、副驾驶室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大约二十分钟后到达了现场,后交警也到达了现场。被告不同意全额赔付,只同意赔70%。被告认为其赔付权限只有5万元,且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写清楚驾驶员信息。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安保险义乌支公司答辩称,定损员到现场时,驾驶员已经离开现场了。当时原告交资料时没有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是后来补的,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写明谁是驾驶员。因为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写明驾驶员的信息,我们当时协商是愿意赔付70%,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强制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着投保与被保的关系。被告没有异议2、维修发票二份,用以证明事故维修金额为85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3、通话清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当晚报案人员与驾驶员为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4、被保险车辆定损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维修金额,上面有保险公司的盖章,被告同意按定损金额给予赔偿。被告没有异议。5、证人李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事发当晚原告是驾驶员。被告认为定损员到现场时问过原告驾驶员是谁,原告称不知道,驾驶员走掉了。当时确实还有一个人站在旁边,身上有一股很重的酒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原告章钰就浙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068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2012年5月22日凌晨,原告驾驶的浙G×××××号车送朋友李某回家,途经义乌市丹溪北路工商所门口路段,撞上了人行道的台阶,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的车损经被告定损,定损金额为85000元。原告为此在4S店进行了修理,支付维修费85000元。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义公交简易认(2012)第0017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谁是驾驶员,也没有认定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保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谁是驾驶员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全赔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
一、认定事故经过及责任,除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外,法院可以结合各种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的陈述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而被告并没有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加以推翻,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条款,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注明驾驶员,只能赔付70%的合同约定;
三、庭后被告虽提供了一些材料供本庭参考,认为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事故当天陈述是朋友陆虎开的车,第二天却陈述是本人开的车。
本院认为,原告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不影响本案保险的理赔。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章钰保险金8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2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项孟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