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监字第61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武振海。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高影新。申诉人武振海与被申诉人高影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磁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振海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11月20日,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邯检民行抗(2012)54号民事抗诉书,以(2011)磁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于2012年11月29日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赵增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