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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312号

陈镇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20-03-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拘禁
当事人
陈镇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镇逢,男,1974年8月6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收废品,户籍:陆丰市,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镇逢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镇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镇逢于2012年6月底至7月初先后二次将300元冰毒贩卖给郑某吸食,后来因被告人陈镇逢与郑某发生矛盾,对郑某怀恨在心而伺机报复。2012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镇逢在海丰县海城镇以提供冰毒给郑某吸食为诱饵将郑某带至陆丰市甲子镇半径区新园二巷11号,在该处等候的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用铁链捆绑郑某将其拘禁在房内并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解救郑某的过程中,被告人陈镇逢驾驶一辆黄色“羊仔”摩托车到达现场被抓获归案,当场在其驾驶摩托车车手位置的一个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小袋及一小盒,在摩托车的前鼓箱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小袋。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46.09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镇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镇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底和7月初,被告人陈镇逢先后二次(每次人民币150元,二次共计人民币300元)贩卖毒品冰毒给郑某吸食。尔后,被告人陈镇逢怀疑郑某与他人串通劫取其财物,便对郑某怀恨在心。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陈镇逢经与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商量拘禁郑某事宜后,于当天下午4时许,由被告人陈镇逢以提供毒品冰毒给郑某吸食为诱饵,将郑某从海丰县海城镇带到本市甲子镇半径区新园二巷11号的房屋,在该处等候的“陈某”用铁链将郑某捆绑后,对郑某进行殴打(致郑某头部流血),并将郑某拘禁在该房屋里。当天下午6时许,公安机关破门进入本市甲子镇半径区新园二巷11号的房屋,在解救郑某(被人用铁链条锁着)的过程中,同时将驾驶摩托车返回现场的被告人陈镇逢抓获归案,现场在陈镇逢驾驶的摩托车车手的一个挎包里查获白色结晶体1小袋和1小盒,在摩托车的前鼓箱(中华烟盒内)查获结晶体1小袋,在房内查获微型电子秤1个和绳子一条。经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2小袋和1小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46.09克。经陆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陆丰市公安局瀛北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瀛北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后,决定对陈镇逢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的《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24日18时许,瀛北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在本市甲子镇半径新园二巷11号将被告人陈镇逢抓获归案,同时解救被害人郑某。被告人陈镇逢对其非法拘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平面图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甲子镇半径新园二巷11号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时,解救被害人郑某(手、脚被人用铁链条锁着),同时抓获犯罪嫌疑人陈镇逢,并从陈镇逢驾驶的摩托车查获白色结晶体1小袋和1小盒;从陈镇逢的挎包查获二部小车型的手机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在房内查获一个微型电子秤和一条绳索;在摩托车的前鼓箱(中华烟盒内)查获结晶体1小袋。4、陆丰市公安局的《说明》,证明:现场扣押号码为159××××7446和136××××4426的汽车型手机是陈镇逢使用;号码为158××××0886的手机是郑某使用。5、陆丰市公安局调取号码为159××××7446和158××××0886自2012年6月25日至7月24日的通话记录。6、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25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现场缴获的结晶状物2小袋和1小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46.09g。7、陆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刑)鉴(法)字[2012]2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果:伤者郑某面部及背部见软组织挫伤,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有关的规定评定为轻微伤范围。8、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我与“亚男”于2012年2月份相识的,2012年6月底和7月初分别向“亚男”购买150元冰毒吸食,二次共购买了300元。2012年7月初,“亚男”到我家坐时,其停放在我家门口的摩托车被人偷了。事后,“亚男”怀疑我勾结他人偷其摩托车。2012年7月24日下午4时许,“亚男”约我吃饭,见面后,“亚男”叫一辆的士并交待司机开往陆丰,还对我说到陆丰吃饭。当车到陆丰甲子镇后,“亚男”带我到一间厝并叫我坐一会,“亚男”转身出去。二分钟后,进来一个陌生男子,那男子将门拴上后叫我蹲下,我问为什么,那男子就推我,致我前额撞到床角流血。然后,那男子拿出铁链将我的左手和左脚锁在一起、右手和右脚锁在一起,还用拳脚和铁绳鞭殴打我。并将我锁在厝里面。十多分钟后,我才被警察解救。经照片辨认:指认12号照片(陈镇逢)就是二次贩卖给其毒品及对其拘禁的“亚男”。9、证人陈某的证言:陈镇逢是我的堂侄,2012年初,我有将位于本市甲子镇半径区新围二巷11号的房子租给某珠(陈镇逢妻子)居住,租期一年,租金2500元。之后我又将该房子卖给曾某(曾某同意给某珠住至租期满),陈镇逢是否有在该房住我不清楚,但陈镇逢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曾某有告诉我。10、被告人陈镇逢的供述:我于2012年6月底和7月初贩卖二次冰毒给阿帆吸食,每次贩卖冰毒人民币150元。2012年7月6日,我和朋友“阿秦”到阿帆家坐后要离开时(阿帆站在门口),被十几个20多岁的男子持刀、电棍等劫到海丰的一间酒店后,那十多人要向我拿冰毒,因我没有冰毒,身上的300元被他们抢去。我怀疑阿帆跟他们串通的,便怀恨在心,想把阿帆带回甲子禁。2012年7月24日下午我便与朋友陈某约好,由我到海丰骗阿帆到甲子,当天下午4时许,当我将阿帆带到本市甲子镇半径二巷11号后,陈某去推阿帆,致阿帆头部流血,接着陈某用铁链条锁阿帆的手和脚。我看阿帆头部流血,就驾车去买止血胶布,当我回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我驾驶的黄色摩托车的一个皮包内查获冰毒1小袋和1小盒及在摩托车前鼓箱查获1小袋冰毒是我的。经照片辨认:指认4号照片(郑某)就是其非法拘禁的对象。11、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陈镇逢的出生时间为1974年8月6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镇逢明知是毒品冰毒,竟贩卖给他人吸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镇逢为泄愤,竟伙同同案人采用殴打、禁闭的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人陈镇逢自愿认罪。被告人陈镇逢犯贩卖毒品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贩卖毒品(冰毒)二次,缴获毒品(冰毒)46.09克;2、自愿认罪。被告人陈镇逢犯非法拘禁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非法拘禁一人一次;2、致被害人轻微伤;3、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镇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总和刑期十四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 安

审判员 陈壮雄

审判员 林乙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建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