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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1078号

段某、刘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段某;刘某;吴某甲;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07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刘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辩护人吴兆伟。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指定辩护人徐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刘某、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刘某、吴某甲及辩护人吴兆伟、指定辩护人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年7月初开始,被告人段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泳宴台球室包厢内摆放“海洋之星3”、“捕鱼达人”、“东海乐园”电子游戏机各1台,并招引社会人员进行赌博,雇佣被告人刘某、吴某甲及赵致文在赌场内负责日常管理和上下分。截止2012年8月21日被查获,该赌场非法获利约10,000元。经鉴定,涉案的3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向本院退缴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刘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绍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赵方方、庄澄显、卓金荣、张文池的证言,绍兴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甲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刘某、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吴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三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吴兆伟、徐金分别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吴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综合被告人段某、刘某、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