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401号
原告:洪慧波。
委托代理人:尉赟赵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唐春光。
委托代理人:陈浙东。
原告洪慧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5日、11月1日、12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慧波的委托代理人尉赟、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慧波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皖J×××××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2012年3月14日,驾驶员项华业驾驶原告所有的皖J×××××号车辆,在吊樟树时,不慎侧翻,车辆多处受损。同时,由于机油、液压油大量泄漏,导致施救菜地地面损失,经双方协调,车主支付三者财产损失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施救费6500元,车辆修理费290500元,三者损失3000元,合计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3736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64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付计算书,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作出理赔数额;3、材料费、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修理明细,证明车辆损失金额及施救费金额;4、照片,证明车辆倾覆的情况;5、行驶证、驾驶证及操作证,证明车辆信息机及车辆驾驶人员信息。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付235360元,其中车损险285200元,施救费6500元,两项合计291700元,因免赔率为20%,291700元乘以80%为233360元。被告后又赔付了交强险2000元,故总金额为235360元。
一、皖J×××××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285200元,原告起诉车辆维修费290500元,对于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超范围维修产生的费用5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保险公司适用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附加险),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是合法、合理的。原告要求被告对皖J×××××车辆损失全部赔偿,不能实行20%的免赔率,理由是原告投保了与本案焦点问题有关的车辆损失险(主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附加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附加险)。实际上,首先,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附加险)是针对车辆损失险(主险)而适用的,不能对另一附加险即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附加险)适用,被告主张实行20%的免赔率恰恰根据的是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附加险)的规定;第二、原告不能仅仅适用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中对自已有利的内容,即“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可以获得赔偿,而又不适用该条款中对自已不利的内容,即该条款规定“本保险每次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第三、根据特种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十二)、(十三)项的规定,“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两者本来在车辆损失险(主险)中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原告因为投保起重、装卸、挖掘车辆特约条款(附加险),上述两种情况就能够获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故原告在投保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附加险)时就知道该条款的内容,而且该内容并没有排除原告主要权利,免除被告责任。“本保险每次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是用比“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字体粗的字体标出,起到提醒的作用。所以说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格式条款的提醒、说明义务,主张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附加险)中的“本保险每次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对原告无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特种车保险条款,证明在车损险中,按一般情况,发生第7条第12、13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不计免赔险主要针对第12条;2、附加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应当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损经被告定损为285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该证据原件在保险公司,金额也是正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属于免除被告义务的免责条款,在投保时被告是否已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定损单应由当事人签字确认,但被告提供的定损单无当事人确认的信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对车损情况进行的评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原告洪慧波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两份,合同约定,洪慧波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皖J×××××吊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14日,驾驶员项华业驾驶原告所有的皖J×××××号车辆,在吊樟树时,不慎侧翻,车辆多处受损。经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确认车辆维修费总金额为285200元,车辆施救费为6500元。中华保险公司已赔付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233360元及交强险2000元,合计23536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其提出的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双方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而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投保后在保险期限内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中华保险公司确认车辆维修费为285200元、车辆施救费为6500元,合计事故损失为2917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双方保险合同赔偿此款。扣除中华保险公司已支付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在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附加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583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就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被告以原告所诉属双方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范围为由而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慧波人民币58340元。
二、驳回原告洪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8元,由原告洪慧波承担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陈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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