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驶往瑞安市方向,20时20分,途经104国道1945KM+300M即瑞安市飞云街道瑞平加油站地段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0时45分,被告人林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的证言、涉案车辆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呼吸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丽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薛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