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4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助成,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2)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助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一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助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助成饮酒后驾驶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金某1镇石林村往金某1镇杏山村家中行驶,行至南安市金淘镇东门村祥墘路口时撞到行人谢某,致使谢某倒地并轻微受伤,后谢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助成被南安市公安局金某1派出所当场查获,后由泉州东南医院护士抽取被告人陈助成的血样送往该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浓度定量分析,经检测,被告人陈助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1.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陈助成的亲属与被害人谢某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陈助成的亲属一次性向被害人谢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的赔偿款,被害人谢某对被告人陈助成表示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助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助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查获工作证明及现场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助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助成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微受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助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助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向本院预交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助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徐会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洪振坦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