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华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周世林。
被告:程君友。
原告周世林为与被告程君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志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君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世林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3日,被告程君友以家庭生活开支需要为由,向原告周世林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25‰计付,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君友未还款借款。同年12月30日,被告程君友又因家庭生活开支为由,向本村村民江某借款10000元,由原告周世林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50‰计算,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君友也未归还借款,2010年12月30日,江某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代被告归还给江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0元。2011年1月15日,被告程君友想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具明:今借到周世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君友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利息9000,并自2011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案本息两清时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君友均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周世林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程君友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具名欠原告周世林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
二、开化县华埠镇华锋村村民江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周世林于2010年12月30日代被告程君友归还江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程君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
本院认为,证人江某未出庭作证,且原、被告于2011年1月15日的结算中未提及原告代被告归还给江某的利息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5日,被告程君友向原告周世林出具借条一份,具名:借到原告周世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后被告程君友未归还借款,原告周世林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程君友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君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世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程君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志灵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