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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行审字第120号

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施金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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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嘉盐行审字第120号

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田福观。

被执行人:施金良。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盐工商监(2012)1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施金良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注“奥普智能顶”和“PHILIPS”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施金良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标注“奥普智能顶”字样的集成吊顶电器组件12台,标注“PHILIPS”字样的���霸4台,标注“OPPLE”字样的灯具395只、电子镇流器220只,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18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仅交纳人民币2000元,余款8000元未交,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施金良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的盐工商监(2012)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春荣

审 判 员  俞连平

代理

审判员  李阿盈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冬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