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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241号

蒋丽萍与夏寅、何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241号

原告:蒋丽萍。

委托代理人:孟令大。

被告:夏寅。

被告:何卫。

被告:周民。

被告:杭州宇韬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昆山。以上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顾力昕。

被告: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新浩。

原告蒋丽萍为与被告夏寅、何卫、周民、杭州宇韬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韬公司)、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及案情需要,本案变更审判人员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告夏寅、何卫、周民、宇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力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丽萍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夏寅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夏寅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双方对借款时间、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夏寅账户,被告何卫、周民、宇韬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或盖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祥正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愿意为被告夏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夏寅归还借款3500000元,利息11574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原告起诉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夏寅已归还借款2460000元,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夏寅归还借款1040000元,利息241143.02元(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计算自2012年4月27日至6月13日利息为119416.11元,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计算自2012年6月14日至7月1日利息为29797.22元,以借款本金1340000元计算自2012年7月2日至10月7日利息为91130.42元,以借款本金1140000元计算自2012年10月8日至10月9日利息为799.27元,上述利息共计241143.02元,此后利息以10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夏寅、何卫、周民、宇韬公司、祥正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蒋丽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间订立借款合同;2、银行汇款凭证1份,以证明原告汇款3500000元给被告夏寅;3、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夏寅收到原告的借款;4、连带责任担保书1份,以证明被告祥正公司愿意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5、承诺函1份,以证明被告夏寅于2012年7月1日归还1160000元。

被告夏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除原告已确认的归还金额之外,另以现金方式支付了775000元利息。被告夏寅未递交相关证据。

被告何卫、周民、宇韬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要求对借款之事进行对账,希望能协商解决。被告何卫、周民、宇韬公司未递交相关证据。被告祥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夏寅、何卫、周民、宇韬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蒋丽萍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原告蒋丽萍与被告夏寅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夏寅向蒋丽萍借款3500000元,支付方式为汇入夏寅指定账户(工行武林支行6222021202018486515),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陆天,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日。被告何卫、周民、宇韬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协议约定担保方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赔偿金等。同日,原告蒋丽萍将3500000元汇入上述被告夏寅的账户。同年5月8日被告祥正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夏寅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夏寅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归还1000000元,同年7月1日归还1160000元,同年10月7日归还200000元,同年10月9日归还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蒋丽萍与被告夏寅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蒋丽萍亦已将3500000元借款交付于被告夏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夏寅应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于2012年5月2日归还上述全部借款,但被告夏寅迟延履行归还义务且仅归还了2460000元。现原告蒋丽萍要求被告夏寅归还剩余款项10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蒋丽萍另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履行之日,被告夏寅答辩称已支付利息77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予以确认。被告何卫、周民、宇韬公司、祥正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祥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丽萍借款本金1040000元;

二、被告夏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丽萍利息241143.02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9日,另自2012年10月10日起以本金1040000元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何卫、周民、杭州宇韬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夏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0726元,由被告夏寅负担,被告何卫、周民、杭州宇韬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祥正塑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旭  峰

审 判 员 金    宁

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玮奇(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