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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015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浙江森嘉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浙江森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先根,黄闽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015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负责人:张国浩。

委托代理人:米婧、修平。

被告: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闽江。

委托代理人:应宏伟、秦祥国。

被告:浙江森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仁。

被告: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修。

委托代理人:应宏伟、秦祥国。

被告:金先根。

委托代理人:应宏伟、秦祥国。

被告:黄闽江。

委托代理人:应宏伟、秦祥国。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浙江森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嘉公司)、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洲公司)、金先根、黄闽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米婧、修平,被告华圣公司、圣洲公司、金先根、黄闽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圣公司、森嘉公司、圣洲公司、金先根、黄闽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圣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利率按月息7.5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森嘉公司、圣洲公司、金先根、黄闽江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付息方法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而,被告华圣公司在2012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4987602.92元以及2012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华圣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87602.92元,并按月息1.13%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7月23日止的利息232954.31元(之后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5220557.23元;

二、被告森嘉公司、圣洲公司、金先根、黄闽江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圣公司、圣洲公司、金先根、黄闽江共同答辩称: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也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计算的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232954.31元有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7.53‰上浮50%后,月利率为1.1295%,而原告均按1.13%计算,故多计算了利息103.08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逾期利息也不存在,因为其主张的罚息已经包含了利息、逾期利息部分。被告森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圣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其余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4月2日向被告华圣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3.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华圣公司所的还款情况。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华圣公司所借款项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情况。被告华圣公司、森嘉公司、圣洲公司、金先根、黄闽江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森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上述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华圣公司、圣洲公司、金先根、黄闽江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华圣公司、圣洲公司、金先根、黄闽江认为其中的逾期利率应按1.1295%而非1.13%计算,据此利息应减少103.08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日,原告(贷款人)、被告华圣公司(借款人)以及森嘉公司、圣洲公司、金先根、黄闽江(保证人)共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保字第DK050111000408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3‰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圣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圣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2397.08元及支付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15460元、2012年3月21日至3月31日止的利息罚息434.9元。原告遂于2012年8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圣公司、森嘉公司、圣洲公司、金先根、黄闽江共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依约按时向被告华圣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被告华圣公司应当按季支付借款利息并到期归还借款本金,但其至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及约定罚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87602.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圣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7.53‰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庭审中,原告解释其按月利率1.13%标准计算是因银行电脑系统自动进位所致,并认可按被告主张的月利率1.1295%计算,故被告华圣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息)为232851.23元,2012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照月利率1.1295%标准继续计算。被告森嘉公司、圣洲公司、金先根、黄闽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华圣公司负有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森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4987602.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232851.23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7月23日),合计5220454.15元;2012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仍按本金4987602.92元和月利率1.1295%标准计算支付。

二、浙江森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先根、黄闽江对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3344元,由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森嘉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圣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先根、黄闽江对浙XX圣钢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倪 泓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人民陪审员  干敏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