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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1099号

韦成云、唐兆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成云;唐兆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109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成云。2005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唐兆春。2009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成云、唐兆春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媛媛、被告人韦成云、唐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韦成云、唐兆春因经济拮据,遂生飞车抢夺恶念,共同出资购买了红色档位摩托车1辆用于作案。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兆春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韦成云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公寓门口的公交车站附近,由被告人韦成云坐在后座上,趁被害人金某不备之机,采用飞车抢夺的方法,用强力拉断了金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夺得价值人民币8763元的黄金项链1段。后被告人唐兆春因腿部被摩托车压住,被被害人当场抓获;被告人韦成云弃车逃至附近小区内,随后被接到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韦成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兆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成云、唐兆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成云、唐兆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成云、唐兆春利用机动车抢夺,且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应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韦成云、唐兆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及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成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兆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的红色档位摩托车1辆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信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何胜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毅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