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为超,1984年3月3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修生,男,汉族,1958年1月24日出生,系梁为超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臣。
上诉人梁为超与被上诉人张和臣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在2009年10月20日,被告梁为超向原告张和臣借款13000元,并给原告张和臣出具了欠据,但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为超至今未偿还。对于原告张和臣要求被告梁为超赔偿其因追要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和臣当庭要求放弃。原审认为,原告张和臣与被告梁为超之间系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张和臣可以催告被告梁为超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对于原告张和臣可以催告被告梁为超赔偿起因追要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和臣要求放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梁为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和臣借款13000元。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梁为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原告是我岳父,我认为我和他闺女没离婚,应该判决夫妻共同债务,让两人还。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均已认可,理应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是为了家庭生产、生活,其夫妻对该借款一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应当由其夫妻的共同财产支付该借款。被上诉人张和臣并未提供上诉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相关证据。故其借款由上诉人梁为超夫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和臣可以要求梁为超或者其妻子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梁为超偿还张和臣借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世忠
代理
审判员 贾梅录
代理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