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1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德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德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西湖区曙光路由西向东驶至黄龙洞路段时,由于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驶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致使车头左侧与从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朱某相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因车祸外伤后并发肺部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并向被害人朱某家属赔偿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王某乙的证言,接警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人行横道上交通肇事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伍正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