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义商初字第1980号

楼樱杰与叶惠青、张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楼樱杰,叶惠青,张伟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980号

原告:楼樱杰。

委托代理人:何必文。

委托代理人:吴圆圆。

被告:叶惠青。

被告:张伟萍,原告楼樱杰诉被告叶惠青、张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樱杰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惠青、张伟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樱杰诉称:要求被告叶惠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张伟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惠青、张伟萍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叶惠青向原告楼樱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楼樱杰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借期内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项之日以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六计付违约金,并由具借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张伟萍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叶惠青还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嗣后,被告叶惠青分文未还,被告张伟萍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惠青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伟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樱杰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伟萍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惠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金秋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