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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72号

熊某诉被告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熊某,钟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72号原告熊某,女,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钟某1,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同上,原告熊某诉被告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钟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相识,当时原告年龄尚小,在被告的追求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和从小的生活环境的差异,导致双方在对待事务和处理双方家庭关系的问题上分歧较大,且被告生性固执,难以沟通。双方自2001年聚少离多,并自2005年分居至今。婚生女儿由原告独自带大,被告只负担了孩子的部分费用。被告十多年对原告及原告家人极端不负责的态度,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因不想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生活,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持刀威胁,恶言相告。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继续维持婚姻的空壳已毫无意义,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位于惠阳市唐京灵塔园的4个塔位(编号分别为:G1-00496、S1-00164、S1-00163、S1-31981);3、婚生女钟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其大学毕业;4、被告承担本案50%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迁就原告,从未亏待过原告,对家庭也尽到了责任。双方之间不存在大的矛盾和问题,其与原告仍然有感情,希望能给彼此一个机会,给孩子一个健康完整的生活环境。基于上述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年原、被告在同一公司共事期间相识,在被告的追求下,原告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名为钟某2,现读高中一年级。1999年至2007年间,双方先后购买了位于惠州市××灵塔××及××艺术陵园××四个塔位,编号分别为:G1-00496、S1-00164、S1-00163、S1-31981,四个塔位的持证人均为原告,现四个塔位均未被使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对其一直很关照,对此,原告很感激。同时,双方确认,除上述四个塔位外,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关于婚姻现况及原因,原、被告陈述并不一致。原告称,其在毕业后、工作之初认识了被告,当时年幼无知,被告对原告关爱有加,原告出于感动与其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对彼此的家人也未能尽到应有的责任。自2001年起,双方聚少离多,原告独自一人在深圳将女儿带大。2005年开始,原告开始边工作,边照顾小孩,被告除提供每月的生活来源外,未对家庭尽到责任。被告则称,其很关心女儿的学习和成长,虽长期在外工作,但其每周都打一两个电话给女儿;原告及女儿需要钱,被告都不计数额的无条件提供;2005年以前,原告没有出来工作,家里的开销均由被告负担;原、被告之间的矛盾都是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双方感情并不存在大问题。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塔位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在相识六年后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了解及感情基础应是较为深厚的。双方在婚后面对生活琐事及对待彼此的家人的态度上存在分歧,争吵不断,系因彼此缺乏充分的沟通和应有的包容。夫妻双方由于成长环境和生活经历的不同,为人处事和价值观方面的差异不可避免,并非原则性冲突。只要双方互相理解,认识差异并接纳差异,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好的。且双方已育有一女,尚未成年并就读于高中阶段,健全、完整的家庭对于其心理成长和完成学业都有很大的帮助。被告虽常年在外工作,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起居照顾不周,但其为家庭提供了有力的经济支撑,原、被告对于家庭角色的分工不同,双方应互相体谅,并尽力创造更多共处的机会,营造更加温馨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对被告多年的照顾心存感激,被告亦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