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子长县热寺湾乡七十甲村人,农民。2006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8日,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4日清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月9日,清涧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同年3月30日,被清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6日,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清检刑侦捕(2009)03号逮捕决定书,2012年2月28日清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晓峰,男,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烽,男,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7日又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赵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晓峰、郭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清涧县折家坪镇相遇,因李某某与王某某二儿子有矛盾,王某某在街上拦住李某某质问其为何打他儿子,李某某便用拳头在王某某头部、脸部连击数下,将王某某打倒,王某某受伤流血倒地后,被告又用脚踢,后经在场围观群众拉开后,李某某才停止伤害。经榆林市第二医院医鉴字(2006)第11号鉴定王某某所受伤为重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检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集市上殴打王某某,并致王某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2005年3月15日,他在折家坪镇与王某某斗殴是事实,他没有致王某某重伤。辩护人高晓峰、郭烽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出血”是李某某2005年3月15日对其实施殴打所致,对被告人依法应当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在折家坪镇折文祥家门口遇到李某某,因王某某二儿子王清海与李某某有矛盾,王某某拦住李某某并质问为何既要他儿子的钱又打他儿子,李某某便用拳头殴打王某某脸部、头部,将王某某打倒,王某某倒地后,被在场群众拉开。后李某某与王某某到折家坪医院检查,当天,到清涧县城后因李某某未带现金未到县医院检查,在县城住了一晚,第二天,王某某回到折家坪。同年5月18日、20日(农历4月11日和13日)王某某在折家坪镇折和平门诊处治疗,21日王某某在清涧县医院门诊CT检查,23日,王某某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CT检查,门诊初诊:硬膜下血肿(右颞、顶、枕部)。同年7月22日—24日,王某某在清涧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出血恢复期。2006年1月20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06)法医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某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颞、枕部位),若确系他人暴力所致,属重伤,损伤时间建议办案机关进一步调查。2006年12月12日榆林市第二医院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市二院医鉴字(2006)第11号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王某某根据所提供的CT片显示:硬膜下血肿成立,但是否为2005年3月15日损伤所致,请公安部门进一步调查,如是,则属重伤,否则不予判定。2005年3月15日之后,王某某未发生过交通事故,没有与别人打过架,没有摔伤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述称,因在十多年前,他儿子王侯来、王清海赌博欠下李某某500元,2004年,李某某领四、五个后生向他儿子要了1300元,还打了一顿,2005年3月15日下午4时多,他在折家坪镇折文祥家门口遇到李某某,他就问李某某,他儿子出了钱,还为何打人,就拉李某某到个地方去说,李某某拿拳头在他脸上、鼻子上就打,当时他耳朵、鼻子流出了血,他把李某某撵上,让李某某把他带到折家坪医院检查,医院也查不出什么病,后他叫带到县医院检查,到了清涧城,李某某说不拿钱,在清涧一旅社住了一夜。第二天,李某某跑了,他回到折家坪,在折家坪折和平处治疗,不见好转,后来就到延安检查。在延安地区医院拍片,大夫说,脑里有淤血,要做手术,医疗费约两万多,手术还有危险。他和女儿们商量了一下,不做手术,回到陈家沟老家。在县医院去过两次,一次拍片,一次治疗。证人证言1、田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15日,她老伴王某某在折家坪镇折文祥家门口被李某某打了,他老伴鼻子、耳朵里流出了血,她就报了警。2、证人惠某证言,2005年3月15日下午,他在修自行车,听见不远处老王(王某某)和一个年轻人吵架,因为老王的儿子和这个人因为钱,吵了几句,就看见这个年轻人把老王的领口抓住,拳头在老王的头上乱打,把老王打的倒在地上,年轻人在老王身上乱踢,打的老王头上、鼻子里到处流血。3、证人师某证言,2005年3月15日(农历2月16日)2时左右,他在折文祥澡堂门前看见王某某指着李某某说:“你让永坪的后生把我儿子打了,还出了钱,我非跟你算账不可,咱们还算亲戚哩,你弄的什么事,还能连钱带人一齐出”,说着,王某某走过去准备拉李某某,李某某就在王某某额头上打了一拳,王某某就扑到李某某身上乱撕打,李某某又把王某某压倒在地上乱打,并用脚踢老王的身体,被众人分开,王某某的额头和口里都流出了血。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王某某被打后,还是住白三海家的房子,后听说病重了回老家去了,又过了一段时间,病好了,又回到折家坪住。自2005年3月15日以后她没听王某某跌倒过的事,也没和其他人打架,也没发生过交通肇事。5、证人折某证言,证实2005年农历4月11日和13日,王某某在他门诊部看过两次病,他给开过药,输过液,输了一天液体,他建议去延安看病。自2005年3月15日后他没看见王某某与别人打过架,没听说发生过交通肇事,没听说摔伤过,没听说发生过伤及头部的事。6、证人惠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15日下午5时左右他看见李某某拳打脚踢王某某身体,打王某某的头部,见王某某头部鼻子流血。自2005年3月15日后,没见王某某和别人打架,没见摔过什么伤,没见出过肇事,没见头部受过伤。7、证人强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15日下午,李某某在理发店出来,看见王某某,王某某就骂李某某:“你把我儿子钱拿走,还为什么要打?”王某某抓住李某某的衣领,李某某就抓住王某某的头发,将王某某拉倒在地上,殴打头部,致王某某头部有伤口流血。他于2005年3月15日后没见王某某摔过受伤,没见王某某与别人打过架,没见肇事过,没见头部受过伤。8、证人师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15日,她是打完架才到现场的,见王某某头部、鼻子上有血。2005年3月15日后,她没见王某某跟别人打过架,没见肇事过,没见头部受过伤。9、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15日后,他没见王某某与别人打架,没见摔伤过,没见发生过肇事,没有见因什么受过伤。10、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15日,她见王某某鼻子和口上流血。自2005年3月15日后,她没见王某某与别人打架,没见摔伤过,没见发生过交通肇事,没见受过什么伤。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自2005年3月15日后,她父亲王某某没有与别人打架,没有摔伤过,没有发生过交通肇事,没有发生过什么伤害。12、证人马某证实,蓝图鉴定中心2005年才开始,统一是打印签字,当时都不附资质,陕蓝(2006)法医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书情况是真实的,结论是客观事实,是榆林中院委托的,是她本人鉴定。2005年-2006年元月份,当时个人鉴定专用章还未颁发,亦未要求本人签名。13、证人温某证实,陕蓝(2006)法医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书确系他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是真实有效的,当时没要求附资质,中心也未要求,鉴定人为马世芳,他是复核人,对鉴定结论他愿意负责任。
三、书证、物证1、清涧县医院证明、收费查询单,证明王某某于2005年5月21在县医院门诊CT检查一次。2、清涧县医院病历、住院单、诊断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05年7月22日-24日在清涧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出血恢复期。3、延安大学附属医院CT报告单、门诊病历,CT片,证实2005年5月23日,王某某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CT诊断意见:右额顶枕急性硬膜下出血。4、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5、鉴定人员马世芳、温书贤资格证复印件,证实马世芳、温书贤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6、在逃人员登记册、抓捕经过,证明2009年12月22日,李某某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2年2月28日13时30分左右,李某某被神木县公安局孙家岔派出所干警抓获。7、户籍信息,证明李某某出生于1964年1月29日等基本情况。
四、鉴定结论1、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06)法医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书,陕西蓝田司法鉴定中心证明:证实2007年以前出具的法医鉴定报告,都是只加盖鉴定中心鉴定专用章,没有鉴定人签名盖章,所有报告都是打印签名。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某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颞、枕部位),若确系他人暴力所致,属重伤,损伤时间建议办案机关进一步调查。2、榆林市第二医院榆市二院医鉴字(2006)第11号鉴定书,陕西省榆林市第二医院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说明,证实该鉴定书真实、有效,与鉴定人本人是否签字无关,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王某某根据所提供的CT片显示:硬膜下血肿成立,但是否为2005年3月15日损伤所致,请公安部门进一步调查,如是,则属重伤,否则不予判定。被告人供述,2005年3月15日下午,他在折家坪镇王某某住的巷子里碰上王某某,王某某问他和王某某儿子王侯来发生的事情是怎回事?他不想说,因为侯来欠他500元赌博钱,2004年腊月里,他在永坪的时候把侯来打了一顿,给他还的(下的)500元。王某某问这事,他不想说,王某某就揪挽他,他就用拳头打王某某的头上和脸上,结果王某某跌倒了,当时王某某脸上流了血,后来王某某的老婆来了,他和王某某相跟到折家坪镇卫生院检查,医院说,条件不好,让他们到其他医院,他同王某某到了清涧城,王某某要到县医院检查,他说没钱,他俩就在城里住了一晚上,第二天,一起回到折家坪镇,之后他回家了。
六、量刑证据1、(2012)清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桂英、王莹、王来、王清海、王海艳因被害人王某某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2、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桂英、王莹、王来、王清海、王海艳对李某某故意伤害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刑事部分的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不追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能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星火
审判员 苏庆华
审判员 黄春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慧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