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652号原告开化县华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解放路252号。法定代表人徐木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屈。被告江苏曼斯雷特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95号1815室。法定代表人吴效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杨。
原告开化县华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化工公司)诉被告江苏曼斯雷特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斯雷特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屈、潘,被告曼斯雷特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诚化工公司诉称,被告租赁江西旺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顺化工公司)场地投资生产对硝基苯胺。被告采购原料、生产等具体事务由其公司工作人员庄奇生负责。2010年4月3日、4月12日、5月24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石化原料液氨共计71.12吨,合计价款209908.50元。原告交付上述货物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990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曼斯雷特石化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关于购买液氨的书面买卖合同,未租赁旺顺化工公司的场地,亦未投资生产对硝基苯胺,更未委托庄奇生向原告购买液氨。庄奇生向原告购买液氨行为与被告无关,庄奇生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液氨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其行为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被告拖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4月11日、5月24日,庄奇生向华诚化工公司购买液氨三批,净重分别为24880公斤、22790公斤、23450公斤,单价分别为每吨3000元/吨、2900元/吨、2950元/吨,共计货款209908.50元。另查明,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平市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乐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1、被告人庄奇生系旺顺化工公司对硝基苯胺车间负责人,2010年6月1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汪春火系旺顺化工公司法人代表。2、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乐平市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汪春火将旺顺化工公司场地租给被告人庄奇生建设对硝基苯胺车间。3、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4、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旺顺化工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人汪春火与被告人庄奇生签订承包协议,由庄奇生自筹资金在公司场地建设对硝基苯胺车间,由被告人庄奇生实行承包经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对硝基苯胺生产车间冷却水泵产生故障,致使三号反应釜温度达200℃、压力升高失控导致爆炸。该院以庄奇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华诚化工公司为证明庄奇生是被告曼斯雷特石化公司派驻江西场区的负责人,系代理曼斯雷特石化公司的职务行为向华诚化工公司购货,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过磅单三份,华诚化工公司对帐函一份,庄奇生于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庄奇生向华诚化工公司购买液氨三批,共计货款209908.50元。证据2、乐平市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10月2日及2010年11月25日向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乐平市公安局)发出的补充侦查意见书二份,乐平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2日在看守所对庄奇生的讯问笔录一份,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旺顺化工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向乐平市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乐平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的补充侦查报告书一份,载明:1、关于委托相关部门出具事故鉴定一事,我局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已对事故的性质和原因,责任人均做出了界定;2、关于查清曼斯雷特石化公司与对硝基苯胺车间的关系,从目前相关证据证明,旺顺化工厂对硝基苯胺车间的资金投入是曼斯雷特石化公司,经营和管理是庄奇生负责。证明庄奇生是受曼斯雷特石化公司委托到江西进行管理,投资人是曼斯雷特石化公司。被告曼斯雷特石化公司对华诚化工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庄奇生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所以该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庄奇生的陈述没有任何相应书面证据能够证明曼斯雷特石化公司租赁了旺顺化工公司的场地,也没有证据证明庄奇生的行为经过曼斯雷特石化公司的授权。2、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讯问笔录中庄奇生的单方陈述与乐平市法院刑事判决书查实认定的旺顺化工公司与庄奇生签订承包协议书相矛盾。情况说明反映旺顺化工公司向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而不是曼斯雷特石化公司对死者家属赔偿,也进一步印证了曼斯雷特石化公司与旺顺化工公司不存在承包租赁关系。乐平市公安局的补充侦查报告书的内容未经法院查证核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乐平市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对庄奇生与旺顺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进行了查实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华诚化工公司提供的过磅单、对帐函、庄奇生出具的证明、补充侦查意见书、讯问笔录、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乐平市法院(2011)乐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乐平市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人庄奇生系旺顺化工公司对硝基苯胺车间负责人。华诚化工公司主张曼斯雷特石化公司租赁旺顺化工公司场地投资生产对硝基苯胺车间,庄奇生是受曼斯雷特石化公司的委托向华诚化工公司购货,以及华诚化工公司与曼斯雷特石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基于庄奇生单方陈述而形成的书证,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证明力小于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故华诚化工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庄奇生是曼斯雷特石化公司的代理人,以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华诚化工公司主张曼斯雷特石化公司支付货款209908.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化县华诚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长 孙家宝
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
人民陪审员 史廷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赵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