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商初字第728号原告徐明,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被告南京海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宽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杨新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徐志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坤,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徐明与被告海宽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宝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明,被告海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诉称:某工程队姓滕的小老板租赁原告钢管,欠租赁费。原告多次向姓滕的小老板催要租赁费,其向原告交付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开具支票一张,金额15000元。原告提示付款,由于被告在支票上填写的密码错误,原告付款无着,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
被告海宽公司辩称:原告所持的支票为被告开具,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为被告,该支票怎么到原告手里,被告也不知情。被告自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至现在,一直在询问公司相关人员,均表示不认识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开具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该现金支票记载的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15000元;用途为备用金。原告持上述现金支票提示付款,银行表示该现金支票所记载的密码有误,致付款无着,原告遂于2012年11月2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现金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现金支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被告出具的票据记载的密码有误,致原告作为持票人提示付款时被退票,原告因此向被告追索票据金额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关于其不应支付该票据所记载的15000元的辩称,因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明支付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元,由被告海宽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黄宝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