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丹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工业交通材料公司。 住所:广西南宁市望州南路**。
法定代表人:郑鸿,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安徽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西蜀大夏业金融大夏)。
法定代表人:童宗胜,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LH-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赵玉兵,经理。 本院在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汽车工业交通材料公司诉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建设NoLH-B合同段 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具体数额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陆耀立
审 判 员 陈龙祯
代理
审判员 黄曾珍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道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