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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744号

吴大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大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大葵。2009年12月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次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忠尝。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大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大葵及其辩护人张忠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至2012年2月9日,被告人吴大葵持号码为151××××0267的手机与王某所持号码为158××××1096的手机联系,在杭州市拱墅区绍兴路附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0余克给王某。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人吴大葵持号码为151××××0267的手机与陈越所持号码为152××××1447的手机联系,在本市拱墅区东新路附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0余克给陈越。2012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吴大葵持号码为151××××0267的手机与王某所持号码为158××××1096的手机联系,在本市拱墅区绍兴路一条小巷内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包给王某。交易后即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二包,经鉴定,净重2.26克,均检出海洛因。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王某、的证言、调取、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某甲、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大葵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大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其只是在案发当日(2012年2月10日)向王某贩卖了2.26克海洛因,并被当场查获,除此之外未贩卖过海洛因。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吴大葵只是在2011年10月份的一天、2012年2月9日及10日向王某贩卖了三次海洛因,数量共计4克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大葵用尾号为000267的手机与王某尾号为161096的手机联系,在杭州市拱墅区绍兴路的一条小巷子里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海洛因给王某。2012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吴大葵用尾号为000267的手机与王某尾号为161096的手机联系,在杭州市拱墅区绍兴路的一条小巷子里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1克海洛因给王某。2012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吴大葵用尾号为000267的手机与王某尾号为161096的手机联系,在本市拱墅区绍兴路一条小巷内贩卖毒品海洛因二包给王某,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王某处调取了涉案海洛因二包(经鉴定,净重2.26克,均检出海洛因)。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1年10月份开始,其认识了被告人吴大葵,并多次向吴购买海洛因。其中2011年10月份的一天,在绍兴路的一条小巷子里,其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吴大葵购买了1克海洛因。2012年2月9日19时许,其在绍兴路的一条小巷子里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吴大葵购买了1克海洛因。2012年2月10日,在绍兴路的一条小巷子里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吴大葵购买了2克海洛因,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的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与吴大葵联系都是通过尾号为161096的手机联系吴大葵尾号为000267的手机的。2、调取、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调取了涉案的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固体二包,从被告人吴大葵处扣押了涉案的毒资。3、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涉案毒品为海洛因及其重量(已上交)。4、通话某甲证明被告人吴大葵尾号为000267的手机与王某尾号为161096的手机的通话情况。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大葵的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大葵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大葵的归案情况。8、被告人吴大葵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吴大葵在公安机关对在2012年10月的一天、2012年2月9日及10日三次向王某贩卖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海洛因的数量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得到上述证据的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吴大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的证言、通话某乙及吴大葵在公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大葵在2011年10月、2012年2月9日及10日三次共向王某贩卖了海洛因4.26克(前两次均为1克,案发当日为2.26克),被告人吴大葵当庭翻供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大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葵明知毒品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吴大葵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大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  戚利强

人民陪审员  陈 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杨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