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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刑初字第78号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翟章勤、代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受害人冯某的法定代理人冯社卫、赵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牧野金鹿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广平县建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与骑自行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广平县双庙乡南刘庄村冯某相撞,造成冯某受重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第(2012)第201206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冯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2年7月13日,冯某的伤情被鉴定为重伤。2012年7月12日刘某某被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贡某、赵某甲、赵某乙证言、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广平县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通知书及执行回执、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诊断证明书、冯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广平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肥乡县元固派出所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会议记录、接处警工作记录、悬赏通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书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常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