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光明。2012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倪某。2012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被告人虞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光明、倪某、虞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存在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转换审判程序决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光明、倪某、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8月6日,被告人沈光明在绍兴县安昌镇安华村旗山其自建房内,以经营棋牌室为名开设赌场,并为王鹏汉、李飞、彭林虎、薛国铭、胡仁林、王海林等人在其棋牌室内进行“点翘”赌博提供赌具,共非法获利5万余元。期间,被告人沈光明雇佣被告人倪某在赌场外望风,雇佣被告人虞某在赌场内收取红利、打扫卫生。2012年8月7日,被告人虞某主动向绍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另查明,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沈光明、倪某、虞某各自分得非法获利款约31000元、10000元、9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光明、倪某、虞某分别向本院退缴现金31000元、10000元、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光明、倪某、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王鹏汉、李飞、彭林虎、薛国铭、胡仁林、王海林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光明、倪某、虞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光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倪某、虞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虞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光明、倪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光明、倪某、虞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光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沈光明、倪某、虞某退缴在本院的犯罪所得合计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贞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