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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329号

季云华与谢宇新、郑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季云华,谢宇新,郑晓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329号原告季云华。委托代理人季飞国、陈批斌,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宇新。被告郑晓平。

原告季云华为与被告谢宇新、郑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航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云华及委托代理人季飞国、被告谢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云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师徒关系。2009年下半年开始,两被告以家庭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与支持,原告以转账方式等陆续借给两被告款项,在被告将他人(潘明生)欠被告的17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截止2012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由被告谢宇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两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的借款本息。原告由于急需资金周转,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均遭到两被告无故拖延,为此无奈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315万元和利息(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季云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1张、转账汇单4张,证明截止2012年8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的事实。

被告谢宇新辩称,借款本金315万元是事实,月利率2%从2012年8月18日开始计息也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晓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宇新与被告郑晓平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登记离婚。2009年至2012年8月18日被告谢宇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结欠31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嗣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清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宇新、郑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云华借款315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80元,减半收取1624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7060元,由被告谢宇新、郑晓平负担。被告谢宇新、郑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已预交的受理费3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4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 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代

书记员  黄蕾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