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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商初字第255号

东营市高运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海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营市高运化工有限公司,东营市海翔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商初字第255号

原告:东营市高运化工有限公司,驻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三路以东、海港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栾林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海翔化工有限公司,驻东营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东营市高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营市海翔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高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海、被告东营市海翔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原告利用被告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干气作为原料,提炼液化气和轻质油项目进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干气,原告支付气费。2009年12月23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预交了200000元的气款后,被告只为原告提供了10000元的干气后,就拒绝供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对此事进行协商,被告遂同意返还但至今未还。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退还预收气款现金19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计息方法:自2009年12月23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营市海翔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此事不清楚,是在公司转让前的事。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双方是否存在供气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是否应该退还预收气款190000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所述属实,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预交气款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黄昆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只为原告供气三天就停止了,供气量三万方左右。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三、东营市海翔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一份(9页),证明王鹏是被告的执行董事监总经理。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庭提交东营日报2010年10月30日报纸公告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因股权转让,涉案债权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谨慎注意的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营市高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海翔化工有限公司就购买被告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干气进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干气,按被告供气量的20%收费,每方1.5元。2009年12月23日原告预交了200000元的气款,被告只提供了30000方的干气后就停止供气,至今被告没有恢复供气,也未返还预收气款。另查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8月28日之日起至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过多次变更。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至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了三次。2010年5月6日,法定代表人由薛瑞变更为薛乃国,股东由薛瑞、薛乃华、杨晓红变更为薛乃国、薛乃华。2010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薛乃国变更为薛燕,股东由薛乃国、薛乃华变更为薛燕、薛乃华。2010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薛燕变更为王鹏,股东由薛燕、薛乃华变更为巴松涛、李青青。为该次股权变更,被告在东营日报2010年10月30日第5089期上作出如下公告“东营市海翔化工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凡与本单位有债权债务的单位和个人,请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本单位办理相关事宜,逾期不到视为放弃与之相关的任何权利。”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预付气款后,被告应及时供气。被告未及时供气,至原告起诉后,也未能恢复供气,构成违约,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东营市高运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东营市海翔化工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气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23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组织,被告以股权变动为理由不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营市高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海翔化工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东营市海翔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东营市高运化工有限公司预付气款1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4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东营市海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薄一才

审判员  孙卫国

审判员  谷春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戴 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