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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刑初字第573号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衢江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2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当行驶至兰贺线105km+700m赵家村委办公室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并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其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中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