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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商初字第1940号

谢尚毅与许淑冲、郭扬建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尚毅,许淑冲,郭扬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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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1940号

原告:谢尚毅。

委托代理人:周荣铸。

被告:许淑冲。

被告:郭扬建。

原告谢尚毅诉被告许淑冲、郭扬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登记在被告郭扬建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金谷大厦703号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依法由

审判员刘崇岭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谢尚毅的委托代理人周荣铸、被告许淑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扬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尚毅起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许淑冲向原告谢尚毅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郭扬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8.2万元给郭扬建。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郭扬建转账1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许淑冲偿还原告谢尚毅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扬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谢尚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许淑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郭扬建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许淑冲答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为3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向谢尚其及黄杰所借,且借款时已按月利率6%被预扣利息1.8万元。另外除原告诉称的归还本金10万元外,另现金向黄杰支付利息2万元、归还本金3万元和银行转账支付利息1.8万元。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郭扬建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许淑冲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郭扬建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被告许淑冲向原告谢尚毅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郭扬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但,原告只通过银行转账28.2万元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淑冲尚欠原告谢尚毅借款18.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淑冲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除其中18.2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款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郭扬建应对被告许淑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许淑冲追偿。被告许淑冲辩解,该款项是向黄杰等人所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又辩解,另又归还本金3万元及支付利息3.8万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许淑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尚毅借款18.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郭扬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扬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淑冲追偿;

三、驳回谢尚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合计3732.5元,由谢尚毅负担110.5元,由许淑冲、郭扬建共同负担3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崇岭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