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2-11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批。毛振良2012-12-1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1号
原告:郑东坡,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诉讼代理人:杨红山、王晓明,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锋,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龙溪圩博龙路***号。身份���号码:442526196505256012。
被告:廖国庆,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42526196902074618。
原告郑东坡诉被告李国峰、廖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红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锋、廖国庆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李国锋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15年,利息按月支付,每月5000元。同日,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国锋。2010年9月27日,被告廖国庆为被告李国锋向原告的本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2010年10月22日,被告用自有产权的坐落于惠州市惠汕路4号双珠楼M6单元的房屋为本笔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从借款的次月起,虽经原告多次追催,被告却一次也没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国锋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之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9月26日),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25000元,合计445000元;3、判决原告的上述款项从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抵押借款合同书;4、借款借据;5、连带保证函;6、房屋所有权证、惠州房屋估价结果书;7、他项权证;8、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被告李国锋、廖国庆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锋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郑东坡借款200000元,借期是15年,即自2010年9月27日至2025年9月27日止。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计月利率2.5%);每月5号前交清利息,超过10日未交清当月利息,出借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追回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并每超期一天则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加收滞纳金。被告李国锋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汕路4号双珠楼M6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做为抵押,且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在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双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更名手续费及税费等抵押权人实���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国锋于合同签订当天收到借款后,除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利息却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国锋、廖国庆签订连带保证函,约定被告廖国庆对被告李国锋借取的2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借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期,但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每月利息超过10日未支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收到借款后却至今分文利息都未支付给原告,故现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要求被告李国锋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按每月5000元(月利率2.5%)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每日按借款总额1%计算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应当按合同标的的20%,即40000元计算较为合适。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诉讼的律师费25000元,有双方约定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锋以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汕路4号双珠楼M6单元(房屋产权证粤房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1100023965号),故原告对该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因被告廖国庆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李国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廖国庆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锋、廖国庆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东坡与被告李国锋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国锋、廖国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郑东坡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7日起按每月利息5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律师费25000元。
三、原告郑东坡对被告李国锋提供的位于惠州市惠汕路4号双珠楼M6单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尝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9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振良
代理
审判员纪汉雄
人民陪审员闾容进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童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