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李晓峰,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天虎,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尚知福,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王静,该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勇,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晓峰与被告尚知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路北人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峰委托代理人吕天虎,被告尚知福,被告路北人保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峰诉称,原告李晓峰系冀B×××××号车主。第一被告尚知福在第二被告路北人保处投保交强险。2012年6月4日,原告司机李晓峰驾驶冀B×××××号车在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大安各庄停车场地停放,第一被告尚知福的冀B×××××号大货车在此停放,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唐山市消防队抢救消灭火灾。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人民币约人民币10万元。事后,经多次调解未果。据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尚知福予以赔偿,赔偿数额约人民币10万元(最终以物价部分鉴定数额为准),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尚知福辩称,我没啥说的,我的车有不计免赔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该由我承担。
被告路北人保辩称,一、应当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提供保单以证实车辆投保情况。
二、原告应提供具体的证明,证实是否起火及起火的原因以及原告的损失与起火的因果关系。
三、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交强险适用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通过原告的诉状来看,车辆是停放并不是使用状态也不是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赔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一、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着火当天我看见着,不知道什么原因起火。被告尚知福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路北人保质证后认为证人只能证实当时情况,不能证实起火的原因,具体应当有原告提供鉴定报告。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因证人高某不能说明着火的具体时间,且不知道着火原因,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委托法院鉴定的保险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人民币101610元。被告尚知福质证后认为,对鉴定结果没有意见,但是不能原告要多少我就给多少。被告路北人保质证后认为,这个车应该去除人民币1万元残值,该车没有修复,应当扣除人民币3500元修理费。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车损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即人民币95110元。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4日,在古冶区范各庄镇大安各庄村,原告李晓峰的冀B×××××号大货车与被告尚知福的冀B×××××号大货车发生火灾,引起火灾的原因不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对此次火灾事故作出火灾的原因和事故责任认定。此次火灾事故给原告李晓峰的冀B×××××号大货车造成的财产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9511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起火灾的原因以及此次火灾属于交通事故,并且事故责任认定也未作出。原告李晓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车辆受损系被告尚知福的行为所致,且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原告李晓峰要求被告尚知福及路北人保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元,由原告李晓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光
审 判 员 张久森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