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平水商初字第205号
原告:叶信朋。
委托代理人:林先教。
被告:张丽香。本院在审理原告叶信朋诉被告张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叶信朋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信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信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叶信朋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孙荣
审 判 员 苏忠群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