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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平水商初字第205号

叶信朋与张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信朋;张丽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平水商初字第205号

原告:叶信朋。

委托代理人:林先教。

被告:张丽香。本院在审理原告叶信朋诉被告张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叶信朋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叶信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信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叶信朋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孙荣

审 判 员  苏忠群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义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