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商初字第621号原告王思东,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吉明,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被告南京海登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天富路27号。法定代表人徐海,总经理。
原告王思东诉被告海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家权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思东的委托代理人郭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思东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被告海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还款期限截至2011年5月14日止,且承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原告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本息。原告索要无着,遂2012年9月21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原告银行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海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思东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24元,由被告海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8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王家权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