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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鸠民一初字第01919号

告吴经权、原告尹开梅诉被告邢本圣、被告沈桂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经权,尹开梅,邢本圣,沈桂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1919号

原告:吴经权,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身份证号3402211968********。

原告:尹开梅,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3402021970********。

被告:邢本圣,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身份证号3402021984********。

被告:沈桂桂,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住芜湖市鸠江区,身份证号3402071985********。

原告吴经权、原告尹开梅诉被告邢本圣、被告沈桂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宣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经权、原告尹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本圣、被告沈桂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两被告(夫妻关系)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夫妻关系)借款10万元,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借给了被告,并书面约定7个月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两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2、两被告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两原告自2012年10月24日起诉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两被告原本相识,2012年2月21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两原告给付两被告现金10万元,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经权、尹开梅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7个月(9月21日)归还,邢本圣、沈桂桂归还借款前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每月利息为百分之三即每月人民币叁千(仟)元整,到期如不归还邢本圣同意将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吴经权、尹开梅(水岸新城53幢3单元201)。邢本圣、沈桂桂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两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两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两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现两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月息3%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出借人可以以借期内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率,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故本院对于原被告约定的2012年2月21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65%)的四倍计算,应为174933.33元(6.56%×4÷12×8×100000)。对两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10月24日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核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本圣、被告沈桂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经权、原告尹开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17493.3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经权、原告尹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邢本圣与被告沈桂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霖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音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