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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重字第6号

刘结华与方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结华,方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重字第6号

原告:刘结华,男,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药剂师,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方战,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

原告刘结华为与被告方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

原告刘结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金中民一终字第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刘结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刘结华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0)浙金民再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义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结华、被告方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结华起诉称,2006年11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系被告药店药剂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从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27日,月薪2000元,被告包住和各种所需生活用品。2007年4月17日晚21点多钟,义乌大风大雨,路无一行人,被告趁无目击者之际,无任何理由强行把原告赶出店门。原告请求等天亮再走,被告严词拒绝并加威胁。原告对义乌陌生,无路可投,在大风大雨中徘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心损害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理由单方毁约,判决书明确“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并不是双方协商同意解除。被告蛮横无理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严重违约,更违背人生道德的底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资格证及大学毕业证,并承担被告违约所造成原告的工资及相关待遇等各项费用损失(除车旅费外):截止2007年11月27日,损失包括:1、2007年4月至11月工资16000元,2、违约赔偿18500元(其中包括已执行的2500元)×25%=4625元;3、房租及生活用品开支250元×8=2000元;4、医疗费2026.5×25%=515.6元+2026.5元=2542.15元;5、打字复印费93.2元,以上合计25260.35元。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损失第2项违约赔偿变更为20625元(18500×25%+16000),即上述损失总额为41260.35元;如果被告不返还原告资格证及大学毕业证,要求被告补偿原告2007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损失,即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计算5年,金额为178655元。

被告方战答辩称,法院的(2007)义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于2007年4月17日解除了合同。原告称没有归还毕业证和资格证,但被告扣押这两本证没有用处,被告已经在原告离开的那天把两证都还给原告了,原告也到药监局去问过,证留在被告这里没有什么用的。原告从被告处离开后,就在广东那边上班,药师证在卫生局都可以查到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局备案,且劳动合同经法院认定已解除,原告的诉请没有道理。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认为是被告在大风大雨里把他赶出去,这些都是原告凭空想象,原告不在被告处上班没有理由住在店里的,被告当时给了原告住宿费,而且店里有其他人在的。原告是个成年人,为何要在大风大雨中淋到发烧。退一万步说,即使资格证丢失,也可以去补的,不可能一直耗在这里,原告这么多年肯定是在上班了,不可能空在那里的。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是到药监局问过证件留在被告那里有什么用没有,药监局答复说人不在那儿证押在那儿没有什么用。被告认为原告在广东上班,请被告举证,原告从被告处离开后,就在家里开小三轮车。原告刘结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大学毕业证、药师证交给被告。证据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款(退款)票据(原件)一份,证明执行所得2500元。证据4,医药费收款收据(原件)五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赶出店面后淋雨生病所花费用。证据5,打字复印费收款收据(原件)七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所花打字复印费用。证据6,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证据7,(2007)义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构成违约。上述证据均在(2008)义民初字第1174号案卷中。被告方战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收条是被告所写,但被告归还两证给原告时,没有把收条收回,否则就不会有本案的纠纷。另外一个中药师陈某也出庭作证过,被告已经把两证还给原告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没有意见,是被告履行2007年的案件而交到法院的执行款,法院已退给原告。证据4,不是正式发票,退一万步讲,原告在义乌生病,××。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判决已经明确解除劳动合同了,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说被告不肯开具终止劳动合同书,被告认为不需要按这个赔偿办法来承担责任。证据7,没有意见。被告方战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以原审中当庭作证的证人陈某的证言作为本案证据提供,证明大学毕业证及药师证已经归还给原告。

原告刘结华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在那天下午证人根本就没在店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肯定是偏向被告的。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在下文综合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系法院开具的退款凭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收据上盖有卫生所或卫生院的公章,部分票据上盖有财政局收费监制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后详述;证据5,收款收据上加盖有相关复印社的印章,故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在后详述;证据6,不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范畴,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7,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申请作证的单个证人陈某的证言,并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证言本院难以采纳。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7日,被告方战以义乌市九德堂连锁药店的名义与原告刘结华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药店的处方审核、验收和驻店药师,聘用期为2006年11月28日至2007年11月27日止,原告月薪工资2000元,原告必须提供有效证件,“药师资格证”原件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结华同志大学毕业证、药师证各壹本。”2007年4月17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当晚被告要求原告离开药店。2007年4月20日,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4500元。本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月及2月拖欠的工资共计2500元。2007年10月11日,原告已向本院领取该执行款项。2007年4月22日至5月4日期间,原告在江西省余干县九龙乡卫生所及卫生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062.50元。2007年4月至2007年11月,原告支付打字复印费用94.20元。2007年11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2008年2月22日的庭审笔录第7页中记录原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陈述:“证人在那天下午根本就没在,4月15日16日我问方战为什么解聘我,他说我没什么不好,所以我不同意。在17日那天他就把我赶出去,当时药师证没有还给我,后来是我到药监局去告了才拿回来的,我到工会去跑,19日上午到方战那里去拿健康证,他就给我了。当时我还打电话给药监局科长,他说我叫方战写一个解聘书,但方战不肯写,说没有公章,所以我不同意解除。”另,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于2007年5月28日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因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才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此前尚不属劳动法规定的合法用工主体,而2007年4月17日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合同,故2006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并不受劳动法调整,双方建立的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应属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来看,2007年4月17日被告解聘原告未举证其享有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形存在,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聘用合同中未对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可依照法律的规定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至11月工资16000元及违约赔偿20625元的诉讼请求,显然是按照违反劳动法的赔偿办法标准来主张,而劳动法并非适用于本案,故原告的此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聘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原告的药师证及大学毕业证归还给原告。根据原告在2008年2月22日庭审过程中对证人质证意见的相关陈述已构成自认,可以认定原告已拿回药师证的事实。虽然被告申请证人作证以证明其已归还两证给原告,但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本院难以采信大学毕业证业已归还原告的事实,被告应承担无法归还大学毕业证而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考虑原告补办大学毕业证的成本费用、误工损失及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后原告需重新寻找就业机会的合理期限内的收入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租、生活用品开支及打字复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自身可以防免的损失,对其自身管理不善的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首次诊疗时间亦已与原告离开被告药店之日相隔数日,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结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刘结华负担329元,由被告方战负担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巧梅

审 判 员  吴晓宁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鲍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