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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1685号

原告万建民诉被告陕西威利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万建民;陕西威利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咸秦民初字第01685号 原告万建民。 委托代理人王亚峰。 被告陕西威利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庞南刘村。 法定代表人李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抗定,系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建民诉被告陕西威利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从事装卸化肥工作,同年8月5日早7时左右,原告在库房内搬运磷肥时,磷肥倾倒直接砸到原告腰和腿部,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立即将原告送往咸阳第一人民医院,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未经治疗又当天将原告送往西安市未央彩霞医院治疗,8月5日医院门诊诊断为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8月6日入院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3、腰3、4、左侧横突骨折;4、右耻骨下肢骨折。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0年9月5日出院。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前期就医治疗实际发生支出的各项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依法要求被告进行赔偿,2011年11月22日法院作出(2011)咸秦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3072.21元。庭审中就后续治疗费,因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贵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以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未予支持。2011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对腰4椎体骨折做了进一步医治,2011年12月31日该院对原告进行了腰4椎体骨折内固定取除术,2012年1月9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治疗费6255.56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装卸化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原告受伤后的本次合理损失分别为:后续治疗费62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人民币7455.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0年7月原告是以按吨取酬的形式到被告厂内做搬运,原告在做临时搬运前,被告对其进行了安全培训和教育,并签定了安全责任书,已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2010年8月5日原告穿着拖鞋,违规从原料垛中间抽取料袋,导致原料垛倒塌使其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支出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近3万元,并派专人护理。2011年11月22日秦都区人民法院以(2011)咸秦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依据原告受伤其本人具有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的现实情况,判决被告全额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3572.51元。原告已实现其赔偿的请求权,领取了该赔偿款,依法应该终结原告受伤的赔偿案件,无权再行主张。原告再行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等项损失7455.56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0年11月30日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并经(2011)咸秦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其已获得16420元残疾赔偿金,就足以证明其2010年8月5日受伤的治疗已经终结,不存在请求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故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足,既没有法律依据,又违背《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公开、诚信的基本原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下列证据: 1、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待证原告治病的情况。 2、医疗费票据1张,待证花费的医疗费。 3、交通费票据1张,待证花费的交通费。 4、民事判决书1份,待证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并没有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说明治疗已终结,不存在后续治疗,此次治疗的不是2010年8月5日受的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已作伤残鉴定,说明治疗已终结。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提交判决书1份,待证原告已获得伤残赔偿金,说明治疗已终结。 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说明原告起诉后又经过法院进行了重新鉴定。 经综合评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所载明内容不能证明是因2010年8月5日受伤所致其所支出的费用与受伤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生效法律文书,其内容记载了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雇佣活动中于2010年8月5日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也系同一生效法律文书,其内容记载了被告已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3572.21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起在被告处从事化肥装卸工作。同年8月5日,原告在库房内搬运化肥时,由于化肥倾倒致原告腰、腿部位受伤。经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日原告转入西安市未央区彩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3、腰3、4左侧横突骨折。4、右耻骨下肢骨折。原告入院治疗31天。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1)咸秦民初字第0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3072.21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本次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就诊的相关票据,用以证明系2010年8月5日受伤后在西安市未央区彩霞医院就诊后的后续治疗,但却未能提供西安市未央区彩霞医院医嘱需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的本次治疗与其受雇期间受伤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军凯

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

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蕊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