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嘉商终字第426号

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山虎、邬建强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山虎,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邬建强,顾晓明,吕宇梅,浙江丽鑫特种织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山虎。

委托代理人:吴鹏彬。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学雷。

委托代理人:卢军。

原审

被告:邬建强。

原审

被告:顾晓明。

原审

被告:吕宇梅。

原审

被告:浙江丽鑫特种织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晓明。上诉人王山虎因与被上诉人嘉善县恒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原审被告邬建强、顾晓明、吕宇梅、浙江丽鑫特种织物有限��司(以下简称丽鑫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9日,王山虎作为借款人与恒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嘉恒贷(2009)最保借字第0163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内恒隆公司向王山虎发放贷款,最高额为300万元,并由邬建强、顾晓明、石旭初提供担保。另外,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借款利率、保证方式及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5月19日,吕宇梅、丽鑫公司分别向恒隆公司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均同意为恒隆公司向王山虎在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吕宇梅出具的保证函为400万元,丽鑫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为3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签订后,王山虎于2009年11月19日向恒隆公司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5日止。2009年11月20日,恒隆公司与王山虎依据嘉恒贷(2009)最保借字第0163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由王山虎向恒隆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于2010年3月5日到期。恒隆公司遂于2009年11月20日向工商银行申请收款人为王山虎的本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后吕宇梅于2009年11月23日持该本票向农业银行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提示付款,并将款项转入其名下账户。恒隆公司认为,根据约定,恒隆公司已经向王山虎发放了100元的贷款,王山虎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邬建强、顾���明、吕宇梅、丽鑫公司自愿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山虎认为恒隆公司与自己虽存在借款协议并申请贷款,但并未收到恒隆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邬建强、丽鑫公司称王山虎未收到恒隆公司的100万元借款,主债权不成立,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丽鑫公司并称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故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顾晓明、吕宇梅称该100万元是自己向恒隆公司所借,与王山虎无关。另查明,恒隆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恒隆公司向借款人王山虎发放100万元的贷款是否履行;2、丽鑫公司对王山虎的借款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于2009年11月19日王山虎向恒隆公司申请100万元的贷款,并于2009年11月20日向恒隆公司出具100万��的借款借据。恒隆公司遂即向工商银行申请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份,本票载明收款人为王山虎,因此,可以表明王山虎向恒隆公司借款100万元是符合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恒隆公司是否将100万元的本票直接交付给王山虎,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因此,恒隆公司是否向借款人王山虎履行了发放100万元贷款的义务,应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来予以综合考虑和实际评判。作为保证人的顾晓明、吕宇梅为贷款实际使用人。王山虎根据与恒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借款人的名义曾于2009年5月份出面帮顾晓明、吕宇梅向恒隆公司贷款300万元,并已经清偿。2009年11月19日王山虎同样依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恒隆公司借款100万元,恒隆公司即向工��银行申请收款人为王山虎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本票,出票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庭审中,王山虎称自己不想借款,所以在次日就没有到恒隆公司处取要本票,恒隆公司也没有将本票交付给自己。而顾晓明、吕宇梅在庭审中称本案所涉100万元贷款,是后来与恒隆公司变更了借款协议,由顾晓明、吕宇梅作为借款人向恒隆公司所借,恒隆公司也是将本票交付给了吕宇梅,与王山虎无关,又称该100万元贷款是王山虎出面帮其借的。原审法院认为,顾晓明、吕宇梅的陈述自相矛盾,如顾晓明、吕宇梅作为借款人与恒隆公司另有相关借款协议,应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顾晓明、吕宇梅作为借款人与恒隆公司另有相关借款协议,那吕宇梅接收恒隆公司载明收款人为王山虎的银行本票的行为,也有悖常理。同样,王山虎的���述辩解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王山虎以借款人的名义出面贷款,而贷款实际使用人为顾晓明、吕宇梅,在此客观情况下,恒隆公司即使将本票交付给贷款实际使用人吕宇梅,应视为恒隆公司向借款人王山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实践中此种履约方式也不违反常理,也符合借款人王山虎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恒隆公司与王山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至于王山虎、邬建强异议称恒隆公司未按约定的支付方法方式发放贷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变更了贷款的支付方式,且在本票交接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贷款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对王山虎、邬建强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恒隆公司与王山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恒隆公司也已向王山虎实际履行了100万元的贷款,故根据约定,王山虎应承担还款责任,邬建强、顾晓明、吕宇梅应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且根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恒隆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丽鑫公司认为,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通过,该担保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非是约束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公司内部行为,而合同属于双方或多方行为,并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根据此条规定判断相关合同是否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法的调整对象决定公司法不能约束公司行为的相对人,公司法的规范对象是公司,不能约束其他民事主体。故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函是否有效,应依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本案恒隆公司作为担保权人仅有适当注意的义务,而丽鑫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顾晓明在保证函上盖章签��的行为,表明丽鑫公司同意为借款人王山虎提供担保。本案中,保证函的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保证函合法有效。至于丽鑫公司是否经董事会决议而提供担保可由其公司内部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对丽鑫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关于恒隆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于2010年3月5日到期;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本案中,借款人王山虎及各保证人均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根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故恒隆公司主张自2009年11月20日始至2010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借期内约定利息,及自2010年3月6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加收5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为,恒隆公司与王山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恒隆公司依约向借款人王山虎发放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王山虎作未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邬建强、顾晓明、吕宇梅、丽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丽鑫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同意为王山虎进行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恒隆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丽鑫公司内部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酌情确定丽鑫公司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山虎于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还恒隆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偿付恒隆公司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0日始至2010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借期内约定利息及自2010年3月6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王山虎赔偿恒隆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于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

三、邬建强、顾晓明、吕宇梅对王山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丽鑫公司对王山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王山虎负担,邬建强、顾晓明、吕宇梅、丽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王山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王山虎以借款人名义出面借款,贷款实际使用人为顾晓明、吕宇梅,恒隆公司即使将本票交付给吕宇梅,应当视为向借款人王山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属事实定性错误。本案中,王山虎既是借款人,又是贷款实际使用人。吕宇梅接受本票,确实已经与恒隆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据了解,双方已补办了贷款手续,显然,所谓的“贷款实际使用人”接受本票,不能视为王山虎接受本票,更不能由王山虎承担相应后果。

二、原审认定“已向王山虎实际履行了100万元的贷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双方变更了贷款支付方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票据转让必须符��法定形式,本案恒隆公司没有将本票交付给王山虎,而直接交付给吕宇梅,吕宇梅伪造了王山虎的背书签名,涉嫌票据诈骗,属于刑事案件,应当予以驳回。吕宇梅在银行提款时,王山虎没有到场,也未提供身份证原件。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恒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恒隆公司承担。恒隆公司答辩称:第一,现有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恒隆公司向王山虎发放贷款的事实;第二,至于王山虎提出的本票形成发放贷款和合同约定不符合,该事实不属于根本违约,仅是履行义务的形式变化;第三,一审认定丽鑫公司的担保合法有效,却仅判令其承担二分之一责任有误。二审中,王山虎提供了一项证据:1、银行卡号及交易记录1份,证明第一次贷款的300万元正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的交付,第二次不打卡违反了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2、原审法院对恒隆公司的会计沈梅所做调查笔录1份,证明本案中的借款借据本身不是交接手续,还需要另外办理手续;3、原审法院对嘉善县合作社农业银行戴士明所做调查笔录1份,证明借款借据只是借款合同,不是付款凭证,且本票上的背书签字不是王山虎本人所签,王山虎也未提供过身份证。恒隆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并不妨碍以事实行为去变更,故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的借款借据能够得到本票的印证,证明恒隆公司已经完成了付款;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工作人员的说法不能代表本案事实,且如得不到王山虎的协助,任何人都无法取得本票上的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隆公司对于王山虎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仅能证明双方此前交易的情况,不能得出王山虎所欲证明的结论,故不予采信。证据2、证据3系原审法院于其他案件中所做调查笔录,其中,证据2所载明的内容与王山虎的主张并不一致,恒隆公司工作人员仅陈述“基本上是签的,但不签的也有的”,由此不能得出本案中的借款借据本身不是交接手续,还需要另外办理手续的结论,而证据3中银行工作人员的陈述并未直接针对本案事实,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二审中,王山虎向本院申请对102335107006号本票上背书人“王山虎”的字样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鉴定,王山虎于二审中提出明显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至于其申请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将于裁判理由部分阐析。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王山虎曾于2009年5月19日收到恒隆公司借款300万元,后又将此款转借给了吕宇梅、顾晓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恒隆公司是否有权向王山虎主张返还100万元贷款。首先,王山虎称借款借据签字在先,放贷在后,故借款借据不能作为已经放贷的确认书。但事实上,在双方已经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情况下,无理由再重复签订借款合同,而恒隆公司要求客户签字确认借款借据的目的就是为了证明完成交付的事实,王山虎对于签名确认借款借据的法律后果也应知晓,王山虎的签字即代表了对自身债务的认可。其次,王山虎称吕宇梅接受本票后又补办了手续,吕宇梅与恒隆公司之间形成了另一合同关系,债务承担者应为吕宇梅。对此,

本院认为:一方面,王山虎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如恒隆公司与吕宇梅之间确实另行��立了借款合同,恒隆公司也没有理由再向吕宇梅交付收款人为王山虎的银行本票;另一方面,考虑到王山虎曾将其借款300万元转借给吕宇梅、顾晓明的事实,于本案中,与吕宇梅另行向恒隆公司借款的说法相比,吕宇梅得到王山虎的同意代为领取本票则更符合常理。事实上,王山虎签收借款收据后,也未向恒隆公司主张借款交付,说明其对双方之借款去向应当知晓。再次,吕宇梅是否在本票上背书造假骗取款项的问题,属于王山虎与吕宇梅之间的纠纷,与恒隆公司无关,即使吕宇梅确实背书造假,王山虎也不能以此来对抗恒隆公司的债权,故对于王山虎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王山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原审法院认定丽鑫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却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令丽鑫公司对王山虎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结论矛盾,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这一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丽鑫公司仍应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撤销第三项、第四项;

二、邬建强、顾晓明、吕宇梅、浙江丽鑫特种织物有限公司对王山虎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王山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春

代理

审判员 冯 静

代理

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