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203号
原告:吴建民。
委托代理人:郎勇。
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哲连。
委托代理人:傅飞鹏。
被告:罗克连。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
被告:曹献国。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祝美伟。
原告吴建民为与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隆公司)、罗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曹献国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曹献国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郎勇、被告赐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哲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飞鹏、被告罗克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建、被告曹献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民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赐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罗克连、曹献国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赐隆公司归还欠款130万元及其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其中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以200万元为基数,2012年3月17日至欠款还清止以130万元为基数);被告赐隆公司与被告罗克连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曹献国承担欠款100万元及其至起诉日利息的保证责任。
被告赐隆公司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88万元,而非200万元,其已归还原告借款185.4万元,尚欠2.6万元,且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过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克连答辩称:其没有为赐隆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而是为罗哲连个人提供担保,被告赐隆公司已归还原告185.4万元。原告未按约定借款200万元给被告赐隆公司,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曹献国答辩称:1、其没有为赐隆公司提供担保,而是为罗哲连个人提供担保,由于罗哲连和原告之间的债务转让,赐隆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该债务转让未征得曹献国书面同意。2、原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交付200万元借款。3、即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自愿放弃200万元物的担保,依法应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4、曹献国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不存在承担100万元之外的利息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建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月1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赐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罗克连、曹献国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2年7月20日浙江曼德煤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曼德公司汇给罗哲连的款项就是被告的借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付款的事实。4、2012年1月17日承诺授权书一份,证明罗哲连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罗哲连同意欠款用厂里的设备偿还的事实。5、2012年4月1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赐隆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现尚欠130万元的事实。被告赐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赐隆公司分八笔归还原告借款92万元的事实。2、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铜每吨3.90万元,6吨是23.4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赐隆公司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之前的借款是罗哲连个人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与罗哲连商量将借款转让到赐隆公司,原告实际的借款额是188万元,6吨废铜的价值是23.4万元。被告罗克连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罗克连是为罗哲连个人担保,赐隆公司的印章是之后添加上去,债务转让未经罗克连同意,电子回单并非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曹献国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曹献国是为罗哲连个人借款担保,罗哲连将债务转让给赐隆公司,未经曹献国同意,赐隆公司的印章是之后加盖的,证据3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存在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赐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给刘燕的钱款与本案无关,汇给吴建民的24万元是归还另外100万元的借款;双方对6吨废铜的协议约定价是20万元。被告罗克连、曹献国基本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赐隆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法庭审理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其一,本案初始借款人是赐隆公司还是罗哲连个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授权书、协议书,其内容均记载是罗哲连个人向原告借、欠款,虽然在借条、承诺授权书中加盖有赐隆公司的印章,但三被告均称是之后加盖,债务转让给赐隆公司未经被告罗克连、曹献国的同意,且原告实际将款项给付罗哲连个人。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本案初始借款者是被告赐隆公司,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本案原告实际出借款额以及被告已返还款额。被告称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额是通过银行的汇款188万元,而原告主张另12万元是现金交付罗哲连个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承诺授权书、协议书均载明借、欠款是200万元,罗哲连本人署名确认,现被告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借款200万元。被告赐隆公司声称已归还原告185.40万元,其中92万元系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原告认为汇给刘燕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汇给原告的24万元是归还第一笔的100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6日罗哲连在协议书中仍确认欠原告300万元借款,故2012年3月2日罗哲连汇给原告的24万元不应认定为返还原告的本案借款。至于汇给刘燕的款项,因被告赐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委托刘燕收取,故对汇给刘燕的款项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赐隆公司认为2012年6月15日以铜6吨抵款单价应为39000元/吨,原告主张双方商定6吨铜作价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赐隆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记载的废铜单价39000元/吨,时间为2012年2月8日,且不能证明该登记书中的废铜与抵款废铜系同一品种,故本院依照双方一致认同的价格确定抵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赐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哲连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兹有本人罗哲连于今日向吴建民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正,进行资金周转。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期限2个月,利率为每月3分。被告罗克连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曹献国署名并注明我只同意担保其中100万元正。同日,罗哲连并承诺同意授权原告到其公司的仓库提取任何货物及生产机械设备及汽车,作为抵押还款。被告罗克连在承诺人处签名。2012年1月19日,原告吴建民委托浙江曼德煤炭有限公司将该借款中的188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汇给罗哲连。之后,罗哲连分别于2012年6月5日、6月12日各返还原告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并于同年6月15日以废铜6吨抵偿原告借款20万元。因罗哲连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与罗哲连又商定将本案借款人由罗哲连转让给被告赐隆公司。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2年1月,罗哲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双方商定将该借款转让给被告赐隆公司,原告与被告赐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赐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但借据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担保往往是因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资产和信誉方面有所了解,或者是与债务人之间有着某种特殊的关系,对债务人有一定的信任,而自愿以自己的一般财产为其履行债务作担保。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由罗哲连转让被告赐隆公司已经取得被告罗克连、曹献国的同意,故被告罗克连、曹献国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赐隆公司辩称尚欠款2.6万元,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所提合法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建民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2年1月17日至1月18日按借款本金12万元计算、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16日按借款本金200万元计算、2012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借款本金130万元计算,各该支付利息段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4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合计24504元,由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繁义
代理
审判员 雷震雲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