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扶民初字第00790号

谷恩朝诉王恩科、程德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谷恩朝,王恩科,程德生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谷恩朝,��,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5日。被告王恩科,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5日。委托代理人成公田,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德生,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0日。

原告谷恩朝诉被告王恩科、程德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恩朝及被告王恩科的委托代理人成公田,被告程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恩朝诉称,原告和第二被告均系第一被告雇佣的挖掘机司机。2011年11月2日下午6时许,因挖掘机发生故障,原告修理时,第二被告用锤不慎砸在原告面部,致原告牙齿缺失、松动,先后花去医疗费14759元,并构成十级伤残,因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及鉴定费共计289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恩科辩称,原告是他雇佣的司机,原告2011年11月2日牙齿受伤和2011年11月24日胳膊受伤属实,但两个事故经人调解他已经一次性赔偿原告29万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德生辩称,原告的伤不是他用锤砸的,原告怎么受伤的他也不清楚,这事与他没有责任,他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恩科在上宋开办沙场,雇佣原告谷恩朝为其开挖掘机,被告程德生也是其雇员。2011年11月2日,原告谷恩朝和被告程德生在维修挖掘机时,由于操作不慎致原告牙齿受伤。2011年12月24日,原告在维修挖掘机时右手受伤后被截肢致残。后原告委托其父谷克科、叔父谷剑峰等人,被告委托其朋友马发全、王友社等人,并邀请原告所在的村委会主任张天存,被告所在的村委会书记王宽海,东西湾村副主任王珍私下调解,经过几次协商,双方于2012年3月18日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恩科承担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费328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安假肢费等伤残所有费用29万元。原告以该协议只赔偿了其胳膊受伤的损失,但未赔偿其牙齿的损失,于2012年7月3日诉讼到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牙齿的损失28971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至5月9日在扶风县人民医院口腔科和第四军医大学看牙花费14795元,诊断为牙齿缺失。2012年6月28日在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牙齿损伤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谷恩朝在修理挖掘机时牙齿受伤,被告王恩科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德生不承担责任。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谷建峰的证言、证人王珍、王宽海、马周安、马发全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的牙齿损失在其胳膊受伤,双方调解时已经一并赔偿,这也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29万收条内容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原告的牙齿损失被告王恩科已经赔偿,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王恩科赔偿牙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恩朝对被告王恩科、程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谷恩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辉

审 判 员  卢林祥

代理

审判员  姬 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