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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1279号

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蔡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宋兴平。被告张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兴平、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以前是同学,后发展成恋爱关系。在相处两年多后,双方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恋爱期间,原告就发现被告的生活理念、价值观以及对事物的看法与自己有明显冲突,但被告表示会作出改变,所以尽管婚前就有矛盾迹象,原告抱着对婚后美好生活的憧憬与被告组建了家庭。但是,被告在婚后与婚前并无二致,双方仍然无法平静地沟通,总是争吵不断。被告曾提出离婚的意向,受到他母亲的阻拦而放弃。近期因经常激烈吵架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感冒发烧严重,但被告也未给予关心,导致原告不得不决定终止妊娠,再加上双方经济上一直相互独立,原告更加强烈地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性格长久不合,原告也曾试图弥补双方在生活中的分歧但并均无效,双方的感情始终无法融洽。多次争吵过后,双方现已分居,断绝来往,各自独立生活,感情事实上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原告为了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给他关心她的机会。原告把门锁换了,造成被告没法回家,原告说是被告威胁她,其实没有。原告在她生病前把小孩打掉了,也没有征求被告的同意。被告作为男人无不良的嗜好,也无婚外情,仅因为夫妻之间的小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双方经自由恋爱两年,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及观念不同,屡起争执,致使产生矛盾纠纷。现双方分居二个月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及婚姻基础。双方年纪尚轻,且结婚时日不长,应尽快适应角色转换,在工作和生活上互相包容、互敬互爱,为建设美满的小家庭共同努力。现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屡起争执,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不符合婚姻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吕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代

书记员 陶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