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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辖终字第232号

朱三有与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三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培章。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三有。

上诉人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1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而合同履行地即出借人朱三有的住所地在安徽省临泉县,并没有提到其在嘉善县具有长期居住证。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特别约定,因此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则通过甲方所在地嘉善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是无效的。理由是甲方朱三有的住所地与嘉善县是两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管辖协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11日,上诉人的嘉兴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三有、案外人李荣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四项载明:…如协商不成则通过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嘉善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查明,嘉善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显示被上诉人朱三有的经常居住地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有效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朱三有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安徽省临泉县,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嘉善县魏塘街道,故《借款协议》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由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代理

审判员  钱慧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搜索“”